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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原易字第19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陳彥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原易字第1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孝斌
被告
賴志翔
被告
黃承威
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孝斌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承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志翔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羅孝斌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於民國95年4 月4 日入監執行,嗣於99年1 月7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0 年12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詎羅孝斌猶不知悔改,其與賴志翔、黃承威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楊」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1 年10月27日晚間11時47分許,在桃園縣蘆竹鄉○○路0 段000 號「愛麗絲檳榔攤」內唱歌,因酒後與同在該檳榔攤內唱歌之高志傑、林旺成及黃建祥互看不順眼,渠等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在該檳榔攤外,分別以拳、腳、或持安全帽、鐵椅毆打高志傑、林旺成及黃建祥,致高志傑受有鼻骨骨折、臉部3 公分撕裂傷、臉部、頭部、雙手臂挫傷及左眼挫傷併結膜出血;使林旺成則受有頭部挫傷;黃建祥因而受有臉部8 公分及1 公分撕裂傷、頭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高志傑、林旺成及黃建祥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 規定甚明。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認具證據能力。經查,本件被告羅孝斌、賴志翔、黃承威及渠等之指定辯護人就證人即告訴人高志傑、林旺成及黃建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證人白惠敏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在審理中對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無意見,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本諸其自由意志所為,且核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依上開證述作成當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得為證據。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非供述卷證之證據,檢察官及羅孝斌、賴志翔、黃承威暨渠等之指定辯護人並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之證據,亦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羅孝斌、賴志翔、黃承威就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2 年審原易字第30號卷第60頁正面;102 年原易字第19號卷卷二第66頁正面、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志傑、林旺成、黃建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情節;證人白慧敏於警詢時所證之情大致吻合(見偵字卷第27頁正面至第28頁背面、第31頁正面至第32頁正面、第35頁正面至第36頁正面、第89頁正面至第90頁正面、第94頁至第97頁),復有高志傑、林旺成、黃建祥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代保管條、刑案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0頁、第34頁、第38頁正面至第46頁、第91頁),且有扣案之椅子1 把、安全帽1 頂可資佐證,堪認被告羅孝斌、賴志翔、黃承威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被告羅孝斌、賴志翔、黃承威本件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羅孝斌、賴志翔、黃承威就前開毆打高志傑、林旺成及黃建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而被告羅孝斌、賴志翔、黃承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楊」之成年男子間,就前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再被告羅孝斌、賴志翔、黃承威前揭分別毆打高志傑、林旺成及黃建祥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傷害之決意之下而為,且渠等毆打高志傑、林旺成及黃建祥3 人之時間、地點、行為均極為緊密,是均應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羅孝斌、賴志翔及黃承威分別以前開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3 個普通傷害犯行,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處斷。再被告羅孝斌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羅孝斌、賴志翔、黃承威僅因酒後看告訴人高志傑、林旺成、黃建祥不順眼,渠3 人竟夥同「小楊」毆打告訴人高志傑、林旺成、黃建祥,分別造成告訴人高志傑受有鼻骨骨折、臉部3 公分撕裂傷、臉部、頭部、雙手臂挫傷及左眼挫傷併結膜出血等傷害;告訴人林旺成受有頭部挫傷;告訴人黃建祥受有臉部8 公分及1 公分撕裂傷、頭部挫傷等傷害,渠等所為顯屬不該,法治觀念淡薄;另衡以被告3 人均能坦誠全數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3 人均已與告訴人高志傑、林旺成、黃建祥達成和解,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102 年審原易字第30號卷第40頁正面、背面),然被告羅孝斌、黃承威迄今僅賠償7,000 元;另賴志翔尚未賠償任何款項,此據被告羅孝斌、賴志翔、黃承威供稱在案,且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記錄查詢表在卷可按(見102 年原易字第19號卷卷一第235 頁),及兼衡被告羅孝斌之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被告賴志翔之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被告黃承威之經濟狀況貧寒、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見偵字卷第5 頁正面、第11頁正面、第21頁正面),暨渠等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之供被告羅孝斌、賴志翔、黃承威及渠等共犯持之用以於本件毆打告訴人高志傑、林旺成及黃建祥之椅子1 把、安全帽1 頂,遍查全卷,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係被告羅孝斌、賴志翔、黃承威或渠等之共犯所有,且該等物品亦均非屬違禁物,自不予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彥年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原易字第19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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