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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原易字第26號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謝順輝俞力華翁毓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原易字第2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炳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告
東利達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温武釧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0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東利達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事業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科罰金新臺幣貳拾壹萬元。

温武釧事業負責人,違反事業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炳龍無罪。

事實

一、温武釧係址設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0樓之東利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利達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從事硫酸銅加工業務,其因執行業務,明知東利達公司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水污染防治排放許可證,不得將東利達公司生產過程中所產生之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之廢水,排放於地面水體。詎於其執行東利達公司業務期間,在該公司水管上設有開關,開關下方則以通至排水溝渠之軟管連結,僅須打開上開開關,即可將廢水排放。於民國101 年2 月12日,在東利達公司址設於桃園縣蘆竹鄉○○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工廠擔任廠長之邱炳龍,在上址打開上開關,將工廠硫酸銅加工作業所產生含有害健康物質之銅、鉛、鎳,且超過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放流水標準之廢水,以軟管排放於上址工廠後方排水溝渠之地面水體,為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員當場查獲,將東利達公司位於上址工廠之廢水採樣送驗,該廢水中含銅之檢測值為670mg/L 、含鉛之檢測值為9.57mg/L、含鎳之檢測值為43.8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兼東利達公司負責人温武釧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東利達公司之廠長邱炳龍將上開工廠硫酸銅加工作業所產生含有害健康物質之銅、鉛、鎳,且超過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放流水標準之廢水,排放於地面水體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排放廢水之故意,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水是原料之一,硫酸銅內百分之四十都是水,故工廠會蒐集雨水當原料,軟管原本是放在蒐集雨水、廢水的水槽內,照理說廢水回收槽的水要打到壓濾機,壓濾機有個排水管,排水管是連接到貼有回收水的桶子,邱炳龍當天因為去吃飯,怕回收槽滿出來,所以把管子直接排到外面,原本要進入回收水桶子的水沒有進入回收水桶子內,直接排放到外面的排水溝。其工廠本來就沒有要排放廢水,製程也沒有要排水,當時邱炳龍是幫其工作,邱炳龍在排放廢水時其不知情,東利達公司不是故意排放廢水云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邱炳龍對於雨水及廢水之判斷有落差,東利達公司製程中沒有廢水產生,沒有排放廢水的故意云云。於本院審理中辯稱:邱炳龍是利用吃飯時間,圖一時方便排放,原料回收槽及雨水回收槽可能有被汙染到,邱炳龍以為是單純雨水才將其排放掉,其也不知道邱炳龍為何要將水排到外面去,東利達公司沒有故意要排放廢水云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1581號卷第28頁、第83頁至第85頁、本院102 年度原易字第26號卷第19頁、第38頁反面至第40頁)。惟查,被告温武釧係被告東利達公司之負責人,於上開時間、地點,擔任廠長之邱炳龍在上址工廠將硫酸銅加工作業所產生含有害健康物質之銅、鉛、鎳,且超過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放流水標準之廢水,以軟管排放於上址工廠後方溝渠,該廢水經採樣送驗後,含銅之檢測值為670mg/L 、含鉛之檢測值為9.57mg/L、含鎳之檢測值為43.8mg/L之事實,業據證人邱炳龍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桃園縣政府101 年3 月9 日府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水質檢測報告、現場照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各1 份附卷可稽,堪以認定(見上開偵查卷第1 頁至第11頁、第24頁至第27頁、第80頁至第82頁、第94頁、本院102 年度審原易字第50號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第32頁、102 年度原易字第26號卷第38頁)。觀之卷附連接廢水回收槽及雨水回收槽之軟管安裝及拔除情形之照片,足認該軟管設置已久,且設置有開關,僅須打開開關,即可將廢水排放至地面水體,並非邱炳龍怕回收槽之水滿出來,圖一時方便而排放,尚非偶然發生廢水排出之情形,故被告温武釧前揭所辯,尚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温武釧及東利達公司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東利達公司未取得排放許可證,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放流水標準,被告温武釧為該公司之負責人,應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東利達公司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上開之罪,應依同法第39條之規定科以第36條之罰金刑。爰審酌被告温武釧經營硫酸銅加工事業,本應申請排放許可,且對於廠內排放有害健康物質之廢水,自應備有合法設備避免污染環境,竟未經許可而排放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之廢水,對生態環境造成一定程度之損害,誠屬不該,並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温武釧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東利達公司係法人,無罰金易服勞役之問題,爰不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邱炳龍在東利達公司上址工廠擔任廠長,竟於上開時間,在上址將工廠硫酸銅加工作業所產生含有害健康物質之銅、鉛、鎳,且超過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放流水標準之廢水,排放於地面水體,為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員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有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 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邱炳龍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邱炳龍之供述、證人林立維之證述、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水質檢測報告、現場照片等為其論據。

四、經查:

㈠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 項係規定:「事業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者,處負責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金。」;而參酌同法第39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34條、第35條、第36條第1 項、第37條或第38條第2 項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規定,將執行業務之人區分為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及其他從業人員等,可徵同法第36條第1 項所處罰之負責人,應指公司法第8 條所稱之「負責人」,於股份有限公司應為董事長;至於公司部門之負責人或實際現場負責員工,並不包括在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 項所規定之事業負責人內,當亦非該條項所欲處罰之主體。查本件被告邱炳龍僅是被告東利達公司負責工廠管理之廠長,依上開說明,被告邱炳龍即非被告東利達公司之負責人,自難認被告邱炳龍係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 項所規範之處罰主體,合先敘明。

㈡又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之文義解釋,該條所規範者,係指於違反該法第34條、第35條、第36條第1 項、第37條或第38條第2 項規定之情形,除處罰各該條規定之對象(行為人或事業負責人)外,併處罰法人或自然人。易言之,於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35條、第37條規定之情形,除行為人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外,得併依該法第39條之規定,於「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該法第34條、第35條、第37條之罪者,處罰該「法人或自然人」罰金;另於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規定之情形,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事業負責人外,得併依該法第39條之規定,於「法人」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而犯該法第36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之罪者,處罰該「法人」罰金;至於實際為該法第36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行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等行為人,因該法第36條第1項 、第38條第2 項並無處罰行為人之規定,依罪刑法定主義,自無依各該條項規定處罰行為人之餘地;又同法第39條之規定既非得對各該行為人處罰之依據,當亦不得依該條規定處罰實際行為人。是於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規定之情形,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事業負責人及依該法第39條之規定處罰法人外,對實際為行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尚無處罰之法律規定。從而,公訴意旨以被告邱炳龍係實際從事上開排放廢水之行為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 項之罪,對法條之解釋及適用尚有誤解,難認有據。

㈢另按現代刑事法律係採行為刑法之理論,亦即,刑事法律所規範之對象係「行為」,而非「行為人」,僅於行為人為刑事法律所規範之「行為」,為該行為之行為人始成為刑事處罰之對象。即依刑法之一般原理,犯罪主體應與刑罰主體一致,僅犯罪行為人始負刑事責任,刑罰係因犯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而生之法律上效果,基於刑罰個別化之理論,因其行為而生之法律上效果,應歸屬於實行行為之人,此即為刑事責任個別化、刑止一身之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520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因現代社會經濟活動多樣頻繁,為適應社會經濟之需要,擴大企業組織活動之範圍,立法體例上常制定有各種行政法規,且為達成其行政目的,對於違反其命令或禁止規範之企業組織,亦有設有刑事處罰規定者,此即行政刑法;又為有效達成刑事處罰嚇阻犯罪之目的,自由刑毋寧是比罰金刑更具威嚇效力之刑罰,然因法人或事業體均無法受自由刑之處罰,而法人或事業體依法又均有負責人之設,是乃有將對法人或事業體犯罪所應受之刑事處罰,轉嫁由其負責人受罰之立法,此乃所謂「轉嫁罰」(或稱「代罰」)之制度,並為上揭刑事責任個別化、刑止一身原則之例外。然既屬例外,便須立法者明文立法;又犯罪行為人始負刑事責任既為刑事法律之原則,如法律規定由非為犯罪行為之人承擔另一犯罪行為人之刑事法律效果而受刑罰,除解釋為「轉嫁罰」之立法外,當不能認該非為犯罪行為之人係負自己之責任而受刑罰,否則不啻從根本否定現代刑事法律之「行為刑法理論」。再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因違反行政刑法而應受刑事處罰,依上所述,固非不得以立法將公司違法之效果規定為對公司負責人處以刑罰,但此僅能是「轉嫁罰」之立法,且不因該行政刑法除對公司負責人處以刑罰外,仍對公司處以罰金刑而不同,蓋此係行政刑法之立法不違反上揭「刑事責任個別化、刑止一身原則」之唯一解釋;此觀諸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僅將有關對公司應處徒刑之刑罰,轉對公司負責人為處罰,仍得對公司處以罰金(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125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391號判決),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 項雖就法人犯該條第1 項之罪者,為「除依第1 項規定處罰法人負責人外,並對法人科以第1 項之罰金」之規定,但最高法院均揭示各該條文對法人負責人之處罰係「轉嫁罰」之性質(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068號判例、95年度臺上字第741 號、92年度臺上字第4025號及88年度臺上字第5455號判決意旨參照)益明。

㈣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 項之立法意旨以觀,違反該規定之主體係指事業本身,僅係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依轉嫁之法理,將犯罪與處罰主體分離,將事業之責任轉嫁於事業負責人,乃屬於「轉嫁罰」、「代罰」之性質,且不因同法第39條規定並得對該事業處以罰金而不同。又於此情形之事業負責人,既屬「代罰」之性質,即非因其本身行為具備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性、違法性與有責性,亦即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責任,自無與他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110號、94年度臺上字第283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件被告温武釧受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 項之處罰,既是因其為被告東利達公司之負責人,基於「轉嫁罰」規定而代被告東利達公司受刑罰,被告邱炳龍自無從認與被告温武釧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得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與被告温武釧論以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 項之共同正犯。

㈤綜上所述,被告邱炳龍既非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 項所規範之處罰主體,又無從與該條處罰主體之事業負責人即被告温武釧論以共同正犯,自無從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邱炳龍得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論處之事證。另於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除依該條規定處罰事業負責人及依該法第39條規定處罰事業之法人或自然人外,因該法第39條並非得對事業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等實際行為人處罰之依據,當亦不得依該條規定處罰實際行為人。是依罪刑法定主義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邱炳龍犯罪,自應為被告邱炳龍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 項、第3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事業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者,處負責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34條、第35條、第36條第1 項、第37條或第38條第2 項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俞力華

法 官 翁毓潔

書記官 陳孟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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