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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原桃交簡字第27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馮昌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原桃交簡字第274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逸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逸翔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逸翔於犯罪後,刑法第185條之3 業於民國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於102 年6 月13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將原規定移列為同條項第2 、3 款,並新增第1 款明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及血液中酒精濃度值,並將法定刑由「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論處。

三、次按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係抽象危險犯,非實害犯,行為人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應認有故意,而該當該罪。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 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 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並認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即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因該0.55毫克之數值,係經由實際偵測所得之統計值,為經驗科學上所肯定之客觀實驗數據,是以該數值作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不僅不違反經驗法則,且免舉證之困難。準此,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應認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經查被告黃逸翔於102 年5 月30日晚間10時許起至102 年5 月31日凌晨2時許止飲酒後,嗣於102 年5 月31日凌晨2 時50分許,因酒後駕駛重型機車而為警查獲,並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6毫克,顯然無法安全駕駛,足認其飲酒後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逸翔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有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同罪質犯罪科刑記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堪認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復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以上之酒醉情況下,猶駕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顯然漠視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與本次犯行並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馮昌偉

書記官 王小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269號
    被      告  黃逸翔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
                        居桃園縣桃園市○○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逸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
    桃交簡字第2084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確定,並於民國100年8
    月23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02年5
    月30日晚間10時起至102年5月31日凌晨2時許止,在桃園縣
    龜山鄉山鶯路大排檔小吃店內飲用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酒後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2年5月31日凌晨2時50分許,行經桃
    園縣龜山鄉○○路000號前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66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逸翔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復有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
    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
    可稽。又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
    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依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
    果,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
    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乙節,
    為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說明甚詳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 安 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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