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72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原桃簡字第119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何孟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原桃簡字第119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建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8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建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建文前因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3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㈡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交簡字第5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7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7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思悔改,於102 年8 月8 日8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桃園縣大溪鎮月眉里產業道路時,見翁淑葆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鑰匙未取下,見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鑰匙開啟機車置物箱,竊取翁淑葆所有放置於該置物箱內之黑色腰包1 只【內含咖啡色皮夾1 只、翁淑葆之身分證、健保卡、行照、駕照各1 張、附有密碼字條之鄭元豪所有華南銀行提款卡1 張(帳號000000000000號)、手機2 支、現金新臺幣(下同)5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於同日9 時許,劉建文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在桃園縣八德市○○街00號便利超商內,持上開竊得之鄭元豪所有華南銀行提款卡插入自動提款機後,輸入所附字條上之密碼,致使該自動櫃員機誤認其為有權提領之人,以此不正方法盜領1,000元。嗣警方據報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獲上情,案經翁淑葆、鄭元豪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部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參照)。另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本質上猶屬詐欺(最高法院8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64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劉建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末查,被告竊取告訴人翁淑葆上開財物後,發覺其內含有上述鄭元豪所有之提款卡,另行萌生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故核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揭所述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均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在案,猶不知警惕悔改,竟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犯本件竊盜犯行,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復擅自持告訴人鄭元豪之提款卡,提取現金1,000 元,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程度非輕,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上開犯行,尚具悔意,兼衡被告本件犯罪行為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孟璁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18953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原桃簡字第119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