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原桃簡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原桃簡字第4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嶽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3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振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振嶽於民國101年12 月間某日晚間,借用友人林俊傑占有使用、現為祥誠企業社所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林俊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嗣於同月間某日早上,李振嶽騎承上開機車搭載李振嶽之女友及林俊傑至桃園縣龜山鄉復興1 路某汽車旅館,林俊傑進入上址旅館房間後便表示欲先行離去,同時要求李振嶽將上開機車鑰匙返還,但李振嶽拒絕,林俊傑遂搭乘計程車離去,後林俊傑仍欲取回該機車,遂搭乘計程車折返上開汽車旅館,於抵達後再次要求李振嶽返還該機車鑰匙,但李振嶽仍拒絕,雙方發生爭執,在一旁等候之計程車司機見狀乃撥打電話報警,李振嶽聽聞司機報警,旋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隨後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機車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於己。李振嶽嗣對林俊傑佯稱該機車停放在新北市三峽區某處,請林俊傑自行取回,然經林俊傑由其父陪同至該處,均未尋獲,乃報警處理。李振嶽則於102年1月4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000 號鐵皮屋內為桃園憲兵隊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輛及鑰匙1副(業均由林俊傑領回)。案經林俊傑訴由桃園憲兵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李振嶽固坦承有向告訴人林俊傑借用上開機車之事實,惟否認有侵占之犯行,辯稱:告訴人說如果我要還他上開機車,再打電話給他,後來我要還他上開機車,但他沒有出現云云。經查:上開機車為告訴人之兄長林俊忠於101年2月24日以貸款方式購得,於貸款全部繳清之前,該機車之所有權屬祥誠企業社所有,告訴人之兄長林俊忠及告訴人得占有使用該機車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陳述屬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上開機車行照、繳款證明為憑,足見告訴人確為該機車之合法占有使用之人。而被告經告訴人同意而持有該機車,嗣告訴人於上開旅館前央求被告返還該機車時拒絕返還,並於在旁等候之計程車司機報警後,被告旋騎乘該機車離去,於斯時起未再返還該機車等情,亦據告訴人證述明確,被告亦不否認迄至桃園憲兵隊於102年1月4日下午3時許查獲為止,均使用上開機車,且有桃園憲兵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收據及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可認被告自該旅館前騎乘該機車離去之時即有不欲返還該機車之意,其將己持有該機車之意思變易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已證稱其打電話、傳簡訊給被告,被告都不回覆,且與被告約在新北市三峽區某處取回該車,然於該處亦未見該機車等語明確,而被告事實上亦有持續使用該機車,其空言辯稱有要歸還之意,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至上開機車雖登記為祥誠企業社所有乃因告訴人兄長及告訴人仍在繳款中之故,被告雖誤以為該機車係告訴人所有,然被告知悉其係借用他人機車,而於持有過程中將他人機車變易為自己所有機車之意,即已成立侵占罪,與被告是否誤認該機車所有人為告訴人並無影響。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於受告訴人請求返還上開機車時,拒不返還,恣意使用、侵占他人之財物,所為實無足取,惟上開機車業由告訴人所領回,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情節獲得部分程度之減輕,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刑事刑二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