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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交簡字第181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許雅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交簡字第1814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清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3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清榮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鍾清榮於民國102 年8 月3 日晚間6 時許,在桃園縣楊梅市梅獅路「鄉村小吃店」內飲用啤酒,同日晚間6時20分飲畢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居所,嗣於同日晚間6 時25分許,行經桃園縣楊梅市瑞溪路、梅獅路口處為警攔查,進而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鍾清榮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檢測測試單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判處拘役25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仍不知謹慎其行,復於飲用酒類後,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犯罪情節,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雅婷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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