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智簡字第1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智簡字第1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8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萍明知他人所為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ELECOM」商標圖樣之耳機參拾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萍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101 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1 年12月5 日止為數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決意所為,各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販賣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爰審酌被告罔顧「ELECOM」係全球知名商標,日商宜麗客股份有限公司花費大量金錢建立商品形象,卻故意侵害他人之商標專用權,法治觀念顯屬薄弱,渠所為嚴重侵害他人享有之商標專用權,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實值非難,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扣案之仿冒「ELECOM」商標圖樣之耳機共30個,係被告犯本件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