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智簡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智簡字第1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洪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洪賢明知他人所為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朱洪賢明知「HELLO KITTY 」、「melody」、「adidas」、「agnes b」、「CATH KIDSTON 」等商標圖樣及文字,分別業經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麗鷗公司)、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法商安格尼絲特勞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安格尼斯特勞伯)及英商凱斯金斯頓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登記,而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行動電話外殼、行動電話機護套、膠紙、標籤、貼紙、防塵套、手機裝飾品等及其他應屬同類之一切商品,均仍在商標專用權期間內而受我國商標法保護,且該等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間行銷多年,已為大眾所共知,任何人未經該等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此等註冊商標之商品,或將此等商品陳列及販賣。竟未經上開商標人之同意或授權,基於販賣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1年8月起至101年12月23日下午1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先自中國大陸地區以每件約新臺幣(下同)7 元至150 元不等價格購入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與商標權人所生產或授權製造之相同或類似商品,並將上開仿冒商標商品輸入臺灣後,旋在其所經營之桃園縣中壢市○○路 000號「星威企業社」,以每件約35元至450 元不等價格售出,以此方式侵害商標權人之權利。嗣於101年12月23日下午1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案經阿迪達斯公司及及凱斯金斯頓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朱洪賢於警詢之自白。 ㈡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被告名片影本、現場照片。 ㈢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萬國法律事務所(受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委任辦理)出具之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受法商安格尼絲特勞伯委任辦理)出具之鑑識證明及鑑價報告、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受德商阿迪達斯公司、英商凱斯金斯頓有限公司委任辦理)出具之鑑定報告書。 ㈣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 三、查被告於警詢已陳明其至查獲時止,已賣出約20件之仿冒商標商品,獲利約2,000 元等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犯為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陳列侵害商標權物品罪,尚有誤會,惟被告所犯均為商標法第97條之罪,僅罪名不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1年8月起至101年12月23日下午1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在其所經營之星威企業社門市反覆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予他人之行為,核屬營利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反覆從事,未曾間斷,是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侵害商標權人之行為,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侵害商標權之舉措,仍應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評價之。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上揭4 商標權人之權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四、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能,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表彰品質之效果,而廣為消費者所信賴,被告竟為圖利販賣上開商標權人所享有商標權之商品,不法牟取暴利,顯然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其行為並已對商標權人之商譽及其於市場上之合理收益造成損害,且就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品質亦產生影響,又本件扣案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共計216 個,侵害商標權人權益之情節難認輕微,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生危害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販賣之期間、獲利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0條第1項、454條,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 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 │編號│扣 物 物│數量│ ├──┼─────────────┼──┤ │ 01 │仿冒adidas手機按鍵貼 │18個│ ├──┼─────────────┼──┤ │ 02 │仿冒adidas手機殼 │ 2個│ ├──┼─────────────┼──┤ │ 03 │仿冒CATH KIDSTON手機按鍵貼│ 5個│ ├──┼─────────────┼──┤ │ 04 │仿冒agnes b.手機殼 │ 4個│ ├──┼─────────────┼──┤ │ 05 │仿冒HELLO KITTY 手機按鍵貼│61個│ ├──┼─────────────┼──┤ │ 06 │仿冒HELLO KITTY 捲線器 │12個│ ├──┼─────────────┼──┤ │ 07 │仿冒HELLO KITTY 防塵塞 │47個│ ├──┼─────────────┼──┤ │ 08 │仿冒HELLO KITTY 手機皮套 │19個│ ├──┼─────────────┼──┤ │ 09 │仿冒HELLO KITTY 手機殼 │46個│ ├──┼─────────────┼──┤ │ 10 │仿冒MELODY捲線器 │ 2個│ ├──┴─────────────┴──┤ │ 總 計:216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