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智簡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28 日
- 法官彭怡蓁
- 當事人邱鼎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智簡字第2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鼎權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2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鼎權共同明知他人所為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仿冒「Rilakkuma」商標圖樣之攜帶式快閃記憶體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邱鼎權明知如附件所示之「Rilakkuma 」商標圖樣及文字,業經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登記,而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隨機存取記憶體及其他應屬同類之一切商品,仍在商標專用權期間內而受我國商標法保護,且該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間行銷多年,已為大眾所共知,任何人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此等註冊商標之商品,或將此等商品陳列及販賣。邱鼎權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籍成年男子「李俊」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共同基於意圖販賣仿冒商品而陳列之犯意聯絡,由邱鼎權先向不知情之羅孝存商借帳戶存摺,羅孝存遂於民國101 年11月間某日在桃園縣龍潭鄉某處,於得盧佩芬(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同意後,將盧佩芬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邱鼎權,邱鼎權再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該自稱「李俊」之人使用,邱鼎權並負責臺灣地區之發貨工作。該自稱「李俊」之人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自101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2 年1月3日下午5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於露天拍賣網站,以帳號「elaar52015」,刊登以新臺幣(下同)170 元、運費39元,以此方式陳列欲販賣仿冒攜帶式快閃記憶體(即USB 隨身碟)之訊息。嗣經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於102 年1月3日下午5時45分,佯裝買家購買並轉入209元至上開帳戶後,由邱鼎權將上開仿冒之攜帶式快閃記憶體1 個寄出而查悉上情。案經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邱鼎權於本院調查庭之自白。 ㈡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仿冒拉拉熊隨身碟照片、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露天拍賣結帳明細、露天拍賣刊登網頁資訊、鑑定報告書、通聯調閱查詢單、雅富科技網路有限公司查詢IP回覆書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2年2月26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關於盧佩芬開戶資料。 ㈢扣案之仿冒攜帶式快閃記憶體1個。 三、按警察行使職權,不得以引誘、教唆人民犯罪或其他違法之手段為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如行為人已有犯罪行為之事前傾向,亦即其原有犯罪之意圖及想法,教唆者僅係利用其機會始加以逮捕而已,行為人之犯罪決意並非其所誘發,此即一般警察機關所指之誘捕偵查或稱「釣魚」辦案之方式,因其僅係利用其機會,並非違法誘發他人犯罪始予以逮捕。故關於販賣之罪,倘係員警基於誘捕偵查佯裝買主而查獲者,因員警主觀上並無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並無買賣之意思合致,然被告原具有販賣之故意,且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視各該法律有無處罰之規定而論以未遂犯。查本案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乃係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期間,瀏覽被告與該自稱「李俊」之人共同刊登之網頁照片及拍賣訊息後,認被告涉有違反商標法之犯罪嫌疑,乃以誘捕偵查之方式佯裝購買而查獲,是員警自始既無買受之真意,被告之行為要僅屬販賣未遂階段,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該自稱「李俊」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雖自101 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2年1月3日下午5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露天拍賣網站,與該自稱「李俊」之人共同陳列仿冒「Rilakkuma 」商標圖樣之攜帶式快閃記憶體1 個之訊息,然被告僅有一個陳列行為,其後僅係陳列之狀態繼續,故應僅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及商譽造成侵害非小,並損及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尚佳,且犯後復於本院調查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期間、被告犯罪手段、方式及侵害商標權人潛在之市場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被告犯後復自白犯行,悔意甚殷,足認其確有悔悟之心,且本件未據商標權人提起告訴或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至扣案仿冒「Rilakkuma」商標圖樣之攜帶式快閃記憶體1個,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意圖販賣而陳列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商標法第97條、第98 條,刑法第11 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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