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1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110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HAIPHAKDEE PHICHAI(中文姓名:帕迪) FUNGPHILA NAT(中文姓名:楊正明)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5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 ○○○○○○○ 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甲○○○○○○○○ ○○○ 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泰國六合彩簽單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 ○○○○○○○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SON 」之 泰國籍成年友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在公共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1 年12月30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0 年12月30日,應予更正)某時起至102 年2 月18日晚間11時23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址設桃園縣龍潭鄉○○路○○段000 號春翔欣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翔公司)工廠外之公共場所,由乙○○○○○○○○○○ ○○○○○○○ 招攬不特定 人前往上址下注簽賭「泰國六合彩」,乙○○○○○○○○○○ ○○○○○○ ○ 再將賭客簽選之號碼、賭資彙整後以不詳方式,交付予該 綽號「SON 」之友人,其簽賭方式為核對泰國地區經營之六合彩(每月1 日、16日各開獎1 次),賭客以每注新臺幣(下同)200 元簽賭號碼由000 至999 號,如對中泰國六合彩開出之號碼,3 個號碼順序相同(即正彩),賭客可得45,000元,如對中3 個號碼順序不同(即副彩),賭客可得9,000 元;或賭客以每注100 元簽賭,須對中正彩始贏得賭金45,000元;或以每注200 元簽賭號碼由00至99號,對中正彩或副彩均可得6,000 元;或以每注100 元簽賭,須對中正彩始可得6,000 元;未簽中者,下注金額全歸「SON 」所有,乙○ ○○○○○○○○○ ○○○○○○○ 則從中抽取300 元至500 元不等之佣金 。甲○○○○○○○○ ○○○ 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101 年12月30日某時,在上開春翔公司工廠外之公共場所,向乙○ ○○○○○○○○○ ○○○○○○○ 簽注賭博泰國六合彩,並交付賭資2,00 0 元予乙○○○○○○○○○○ ○○○○○○○ 。嗣於102 年2 月18日晚間9 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平鎮市○○路000 號前臨檢時查獲甲○○○○○○○○ ○○○ 並扣得其所有下注所用之泰國六合彩簽單1 張,並循線查獲乙○○○○○○○○○○ ○○○○○○○ ,始知上情。案經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 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故該「特定處所」除在客觀上需可得特定外,亦需處於被告可實力支配之下,始符合「供給賭博場所」之要件。查被告乙○○○○○○○○○○ ○○○○○○○ 雖於上開 時間,在春翔公司工廠外之公共場所,收受前來簽注泰國六合彩之賭客下注,然其所為,僅以該工廠為地標,並無從特定其實際「供給賭博場所」之地點,且該公共場所亦顯然非被告之實力支配之下,故被告雖假借該工廠為地標,以聚集不特定賭客前來簽注,然仍與「供給賭博場所」構成要件有間。是核被告乙○○○○○○○○○○ ○○○○○○○ 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甲○○○○○○○○ ○○○ 所為,則係犯刑法 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又被告乙○○○○○○○○○○ ○○○○○○○ 於各期泰國六合彩開獎前,多 次收單下注而從中獲利,是被告乙○○○○○○○○○○ ○○○○○○○ 與不 特定賭客簽賭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應為包括一罪。 ㈢又被告乙○○○○○○○○○○ ○○○○○○○ 於警詢時已稱:其係將賭客簽 選之號碼、賭資彙整後,交付予該綽號「SON 」之泰國籍友人等語,堪認其與「SON 」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及其等係共同正犯,應予補充。 ㈣被告乙○○○○○○○○○○ ○○○○○○○ 所犯上開2 罪間,係基於一個賭 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記載被告乙○○○○○○○○○○ ○○○○○○ ○ 自101 年12月30日起至102 年2 月18日晚間11時23分許為 警查獲時止,反覆在春翔公司工廠外之公共場所,接受賭客下注簽賭泰國六合彩聚眾賭博並與賭客對賭之行為,惟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乙○○○○○○○○○○ ○○○○○○○ 於警詢時坦認不諱, 且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㈥爰審酌被告乙○○○○○○○○○○ ○○○○○○○ 不思從事正當工作以謀生 計,罔視法治而共同經營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被告甲○○○○○○○○ ○○○ 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 會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有不該,兼衡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自上開扣案之簽注單所呈現被告乙○○○○○ ○○○○○ ○○○○○○○ 收受賭客簽注及被告甲○○○○○○○○ ○○○ 所簽注 之金額等犯罪手段及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又扣案之泰國六合彩簽單1 張,係被告甲○○○○○○○○ ○○○ 所有 供其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查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甲○○○○○○○○ ○○○ 所宣告 之主刑下,諭知沒收。 ㈧又被告乙○○○○○○○○○○ ○○○○○○○ 係泰國國籍,為外國人,在我 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江哲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524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