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137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137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玉容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潤滑油壹瓶、小姐號碼牌貳個、消費單據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羅濟榮(由檢察官另行簽分起訴,現由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62號繫屬審理中)自民國101 年9 月12日起擔任址設桃園縣平鎮市○○路0 段000 號「越店養生館」之登記兼實際負責人,其於101 年10月8 日左右僱佣林季良(未據檢警偵辦,應由檢察官簽分偵辦)擔任現場負責人,甲○○則自102 年3 月21日前之102 年3 月間某日起擔任該養生館編號第7 號之服務小姐,並須於羅濟榮、林季良均不在店內時負責招呼男客、收取消費款並媒介店內輪值之服務小姐服務男客。詎羅濟榮、林季良、甲○○竟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在上址店內包廂,媒介並容留店內服務小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半套性服務(即女子以手按摩男客生殖器至射精)之猥褻行為,消費方式為按摩每90分鐘收費新臺幣(下同)800 元,由服務小姐與店家各得600 元與200 元之比例對分,服務小姐在按摩過程中則以撫摸男客生殖器之方式提供猥褻之半套性服務,並據以向男客收取不詳之額外費用,「越店養生館」即以此方式而廣徠男客,據以營利。嗣於102 年3 月21日下午1 時30分許,喬裝男客之警員黃郁仁前往該店消費時,因現場負責人林季良適巧未在店內,乃由甲○○在櫃檯接待黃郁仁,並由其收受黃郁仁支付之千元紙鈔1 張,而找黃郁仁200 元,甲○○再通知輪值之9 號服務小姐黃秋艷至櫃檯附近並由黃秋艷引領黃郁仁入二樓之103 號包廂內,黃秋艷在包廂內對黃郁仁按摩10分鐘左右後,即以手摸黃郁仁之陽具,以茲挑逗黃郁仁,並問黃郁仁要不要打手槍,並以手繼續撫摸黃郁仁之陽具,黃郁仁見時機成熟即表明身分並通知埋伏在外之警員執行臨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越店養生館」店方所有用以上開營業之潤滑油1 瓶、小姐號碼牌2 個、消費單據1 張。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情形及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其關於羈押、搜索、鑑定留置、許可、證據保全及其他依法所為強制處分之審查,亦同。」刑事訴訟法15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故本件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合先說明。
二、本件扣案之潤滑油1 瓶、小姐號碼牌2 個、消費單據1 張,均係警方以現行犯逮捕被告時,所為附帶搜索之一環及附帶搜索之所得,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0 條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自承在羅濟榮經營之「越店養生館」擔任服務小姐,林季良則係現場負責人,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平時接待客人的都是櫃檯林季良,案發該日只是因為林季良遲到,所以伊才會幫忙接待喬裝員警並收錢、找錢,後來是9 號小姐黃秋艷自己帶喬裝員警上二樓包廂,伊沒有媒介行為云云。惟查:
㈠依被告之所述,其於本件確實擔任接待喬裝員警黃郁仁之工作,其並收受黃郁仁給付之1 千元,並找2 百元予黃郁仁,又依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櫃檯本僅有被告一人接待黃郁仁,嗣後黃秋艷始從大廳後方走到櫃檯旁,警方嗣後並在櫃檯內扣得編號9 號之黃秋艷服務黃郁仁之消費單據1 張,可見被告於本案之角色即相當於其所自稱之林季良之角色,其之上開行為已該當媒介行為,況證人黃秋艷亦於警詢、偵訊時證稱被告向黃郁仁收錢時伊並不知道,是被告叫伊帶黃郁仁時伊才出來的等語,此之情節恰與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櫃檯本僅有被告一人接待黃郁仁,嗣後黃秋艷始從大廳後方走到櫃檯旁之情節相符,且若非被告通知黃秋艷接客,則在大廳後方之黃秋艷如何得悉其將接客之事實,可見黃秋艷係接到被告之通知始自大廳後方走至大廳櫃檯旁準備接客,被告辯稱其無媒介行為,核無可採。再若黃秋艷無庸被告媒介通知即可自大廳後方輕易得悉客人上門並得悉係其輪值接客,則本身亦擔任服務小姐之被告根本不須先行接待黃郁仁並收取金錢,是以被告之媒介行為甚明。矧被告雖於偵訊時否認有媒介行為,然其於警詢坦承因為當時輪到黃秋艷當班,所以伊就叫黃艷秋出來接待客人等語,此又恰與本院上開論證相符。再依被告供述,「越店養生館」之消費方式為按摩每90分鐘收費800 元,由服務小姐與店家各得600 元與200 元之比例對分,而黃艷秋將黃郁仁帶入包廂之同時,店家亦同時製作扣案之消費單據,上載由9 號小姐服務,同時上載13-36 ,此為9 號小姐黃艷秋開始服務之時間,由此觀之,店內營收之處理係屬重要事項,非但攸關該店收入之交付店方負責人,亦攸關服務小姐可得抽取若干金額,被告上開行為已涉入店方重要事項之營收之處理並又通知小姐前來接客,自屬媒介行為無疑。
㈡證人黃秋艷於警、偵訊時雖矢口否認有對喬裝員警黃郁仁提供半套性服務,然此一事實,業據證人黃郁仁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而黃秋艷既受雇於「越店養生館」擔任按摩服務小姐,與被告及該店負責人、幹部等人具共同利益關係,而按摩行業一旦遭警查獲店內確有從事猥褻行為,店家勢將面臨無法繼續營業之風險,連帶使服務小姐或相關店內人員生計受阻,縱有違法之舉存在,店內人員斷無據實告知之可能,足認證人黃秋艷存有為保護自身在同業間順利工作而迴護被告等人之動機,其證述應無可採。按猥褻係指姦淫(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凡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之性慾者,均屬之。查,黃秋艷所欲提供之半套性服務,依證人黃郁仁所述內容,乃係以手撫摸他人生殖器,甚或至射精為止,此舉顯係在刺激或滿足人之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亦足以使普通人觀後會產生羞恥或厭惡感,是其行為已該當刑法上所稱猥褻之行為無訛。
㈢依卷附現場照片以觀,「越店養生館」內各包廂僅裝設拉門,且未裝設門鎖而不能上鎖,堪認「越店養生館」之包廂係屬開放式空間,任何人均可隨時任意打開拉門而察覺包廂內之情形。衡諸常情,半套性服務係屬極私密之行為,服務小姐或顧客多有裸露身體甚或互相撫摸對方之舉,甚或因性興奮而發出異聲,而黃秋艷身為店內服務小姐,對於包廂屬於半開放空間乙情亦甚為知悉,若非得到負責人及店內幹部之同意,豈會在店家具有管領力之包廂內,有恃無恐地主動向喬裝警員黃郁仁提議進行半套之猥褻行為,而不擔憂遭店家發現指責,甚而面臨開除之風險,可見黃秋艷在店內從事猥褻行為應已徵得店家及幹部之同意。再參以黃秋艷原係越南籍歸化我國之女子,有其年籍資料可佐,審酌現下失業率逐年攀升,國人平均薪資所得逐年下降,黃秋艷在我國謀生工作誠屬不易之事,擁有穩定工作與固定收入已難屬得,苟其未得店方之同意,豈會甘冒被開除風險而逕自提議與男客為猥褻行為,此誠有違常理,足認其行為應為負責人羅濟榮、現場負責人林季良所容任、默許,其等有提供場所供予黃秋艷並媒介其與男客從事猥褻行為之舉,堪以認定。
㈣再依卷附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321 號起訴書、102 年度偵字第6942號、第7771號起訴書觀之,「越店養生館」於本案前,分別於101 年11月30日、102 年2 月28日、102 年3 月16日遭警查獲店內按摩小姐提供半套性服務,可見該店向以提供半套性服務為號召,以此招徠男客(又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13429 號、第18098 號、第21 755號起訴書、102 年度偵字第8241號、第9881號、第17385 號、第17386 號起訴書觀之,該店於本案後之102 年3 月27日、102 年4 月11日、102 年6 月6 日、102 年8 月15日亦遭警查獲店內按摩小姐提供半套性服務),被告雖自稱其係於案發前之102 年3 月間始到「越店養生館」擔任按摩服務小姐,然其對於該店按摩服務小姐對男客提供半套性服務之舉,當亦知之甚詳,甚且其己身既亦為按摩服務小姐則當亦有收到店方負責人或幹部之明示或默示允其在包廂內對男客提供半套性服務,其既已知悉及此,猶在喬裝員警黃郁仁上門時媒介黃艷秋服務黃郁仁,則其罪責明確。
㈤本件雖喬裝員警黃郁仁向黃艷秋表明身分前,黃艷秋尚未及向黃郁仁說明半套性服務之收費方式,且亦未知半套性服務之對價是否尚由店方與黃艷秋等按摩服務小姐拆帳,然「越店養生館」之按摩服務小姐為消費客人提供半套性服務,係藉此廣為招徠醉翁之意不在酒之消費客人,並使店家收入增加,店方負責人羅濟榮、現場負責人林季良等幹部定將直接受惠於店內收入之增加,初不因羅濟榮、林季良於案發時未在場或遲到而有異,從而,其等自有藉由按摩服務小姐之猥褻行為之半套性服務達成增加店內收入之意圖甚為明灼,具營利之意圖可堪認定。被告既於羅濟榮、林季良均不在店內時負責招呼男客、收取消費款並媒介店內輪值之服務小姐服務男客,則其亦與羅濟榮、林季良等人形成共同正犯。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辯解均無可採,渠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猥褻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雖尚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猥褻而媒介以營利之行為,然媒介行為已為容留行為所吸收,自不另論罪。被告與未起訴之羅濟榮、林季良相互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行為妨害社會善良風俗、渠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其之犯後態度,暨其本亦為歸化我國之越配,本應對於我國人民對越南在台女子之性剝削深惡痛覺,卻反而媒介在台越配賣淫,助長我國人民對越南女子之性剝削,然最該譴責者,仍屬經多次遭警查獲猶堅以對越南女子性剝削為業之羅濟榮及林季良二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潤滑油1 瓶、小姐號碼牌2 個、消費單據1 張,均係未起訴之共犯羅濟榮所有,前者係供按摩服務小姐為男客提供半套性服務時所使用,後二者係供羅濟榮經營「越店養生館」所使用,本諸共犯責任共同之法理,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對屬共犯之被告宣告沒收。
三、共犯林季良未據檢察官起訴(上已論述,不能因林季良於喬裝員警入店時遲到不在場,而認其無犯本案),自應由檢察官另案嚴辦之,以彰社會公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