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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14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馮昌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147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NGUYEN HUY BIEN(越南籍)

      NGUYEN VAN VIET(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12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NGUYEN HUY BIEN、NGUYEN VAN VIET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自行車各1 輛」應補充為「白色、藍色自行車各1 輛」、同欄第7 行「自行車漆成銀色」應補充為「自行車2 輛均漆成銀色」;證據欄一、第5 行「藍色車身塗裝成銀色」應補充為「白色、藍色車身均塗裝成銀色」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NGUYEN HUY BIEN 、NGUYEN VAN VIET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2 人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已生危害,行為及動機均屬可議;並衡諸被害人2 人損失程度(失竊之自行車2 輛已分別由被害人安力、帕諾領回,見偵卷第19、22頁)、被告2 人生活狀況、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渠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馮昌偉

書記官 王小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1273號
    被      告  NGUYEN HUY BIEN  中譯名  阮輝邊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楊梅市○○路0段000巷000
                        居桃園縣楊梅市○○路0段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NGUYEN VAN VIET  中譯名  阮文越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楊梅市○○里○○路00巷00
                          號4樓
                        居桃園縣楊梅市○○路0段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輝邊與阮文越係瑞安冷凍空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瑞安公司)所僱用之越南籍勞工,共同基於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9月7日晚間11時至9月8日
     上午7時30分間之某時,共同至桃園縣楊梅市○○路0號前
     ,分別竊取安力(ANDIK SETIAWAN印尼籍)及帕諾(PARNO 印
     尼籍)所有停放在上開地址前之自行車各1輛,得手後並將
     上開竊得之自行車漆成銀色以防失主認出,作為供渠等騎
     乘代步之用。嗣於101年9月25日晚上10時許,因阮輝邊良
     心不安而與其友人潘宏商(PHAN HONG SANG越南籍,其涉犯
     本案竊盜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一同騎乘上開竊得之自
     行車至上開行竊地點停放,適為安力與帕諾至上址員工宿
     舍旁之便利超商時發覺其被竊之自行車,因而報警處理而
     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阮輝邊與阮文越於警詢固不否認有上開竊取被害人
    帕諾及安力所有自行車之行為,惟辯稱渠等當時已喝醉,且
    行竊當晚找不到計程車,因而將上開自行車騎走,過二天再
    還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安力及帕諾指述甚詳
    ,且被告竊得上開自行車後,將原本之藍色車身塗裝成銀色
    ,顯見渠等於行竊當時已具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此外復
    有上開行竊地點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4紙、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阮輝邊與阮文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
                                       李      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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