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1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1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信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202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信傑行使偽造特許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信傑因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原懸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2 面,已遭吊扣註銷,黃信傑為免遭攔查取締,竟於101 年6 月間某不詳時間,在其所工作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00號之工地內,以簽字筆書寫「5827 -GT」於壓克力板之方式,偽造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2 面,並懸掛於上開車輛上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1 年9 月18日為警據報通知黃信傑到案說明,並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 面。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信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上開偽造車牌照片2 張、查扣現場照片2 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及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2 面可稽。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舊)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著有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許證罪。其偽造特許證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其偽造汽車牌照後加以懸掛使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2 面,係被告黃信傑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