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150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150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環城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曾 問
- 被告
- 王文慶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4240號、102年度偵字第1614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環城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五年內再違反,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王文慶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五年內再違反,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本案查獲地點為「環城有限公司之工廠所在地即桃園縣龜山鄉○○路0 段000 號之1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王文慶係環城有限公司之受僱人,核其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5 年內再違反同法第57條第1 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規定處斷。被告環城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於5 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3條第2 項處斷。爰審酌被告王文慶前已因非法聘僱逃逸外勞,而遭裁處罰鍰,竟均不知警惕,重蹈覆轍為本件犯行,所為已造成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管理上之困難,並影響國人合法就業之機會,兼衡酌被告王文慶為環城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被告環城有限公司違法聘僱外勞之人數、期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被告王文慶部分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第63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行為之限制)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罰則)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
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
,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
之罰鍰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