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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1508號

違反就業服務法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劉為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1508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環城有限公司
代表人
曾 問
被告
王文慶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4240號、102年度偵字第1614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環城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五年內再違反,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王文慶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五年內再違反,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本案查獲地點為「環城有限公司之工廠所在地即桃園縣龜山鄉○○路0 段000 號之1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王文慶係環城有限公司之受僱人,核其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5 年內再違反同法第57條第1 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規定處斷。被告環城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於5 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3條第2 項處斷。爰審酌被告王文慶前已因非法聘僱逃逸外勞,而遭裁處罰鍰,竟均不知警惕,重蹈覆轍為本件犯行,所為已造成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管理上之困難,並影響國人合法就業之機會,兼衡酌被告王文慶為環城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被告環城有限公司違法聘僱外勞之人數、期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被告王文慶部分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第63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為丕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行為之限制)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罰則)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
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
,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
之罰鍰或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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