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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170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陳容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1709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麗玲(原名莊麗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99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麗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 行之「同年月10日下午1 時55分許」,更正為「同年月10日下午1 時50分許」;證據部分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4 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麗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項毒品、詐欺、竊盜前科,素行不良,詎猶不知悛悔,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臨時工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且前揭財物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1 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4頁),本案所生危害顯著降低之情形,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容蓉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1709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