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183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183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俊謀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撤緩偵字第3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甲○○係於民國101 年5 月18日傍晚6 時許之後之當日晚間拾獲本件行動電話並予以侵占入己,致犯侵占遺失物罪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34頁),且警方調閱通聯紀錄查核後,被告及少年林00係於同年8 月15日經警通知到案而查獲。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