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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206號

妨害風化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劉為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206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智文

      陶氏儀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1749、24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

二、按容留,係提供女子與人為猥褻、性交易場所之行為而言,倘並有引誘、媒介行為,仍不失為容留行為之性質,因而引誘、媒介、容留之犯行性質上為吸收犯,在法律上評價為實質上一罪,是被告意圖營利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營利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又被告二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雖先後有媒介、容留以營利之行為,惟各該行為間有時間先後之階段關係,其媒介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容留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乙○○為「越好美養生館」之負責人、被告甲○○為該養生館之現場負責人,該二人為圖營利,竟媒介、容留成年女子為猥褻行為,破壞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二人犯後均否認犯行,狡詞卸責,未見悔意,及渠等之素行、犯罪情節、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為丕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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