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2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英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7459 號、17953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24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英琪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英琪前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0 萬元,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重訴字第71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於民國99年7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0 年12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無正當原因提供向電信公司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予他人使用,顯可預見係犯罪集團收集他人申辦之電話,用以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等財產犯罪時掩飾或隱匿犯罪身分之聯絡工具使用,竟基於縱有人持以做為犯罪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間接故意,於民國101 年3 月17日某時,在花蓮縣吉安鄉○○○街00號之1 之「錡峰通信行」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上開門號)後,於101 年5 月13日前某日於臺灣地區某處,將其所申辦之上開門號SIM 卡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之,容認該詐欺集團得使用上開門號SIM 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行。迨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後,即自101 年5 月13日起,為下列犯行: ㈠於101年5月13 日下午1時21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如附表編號①所示之詐騙方式,使洪上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①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①所示之金額至8591網路交易平台。 ㈡於101年5月13 日下午8時57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以如附表編號②所示之詐騙方式,使盧美吟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②所示之時間,交付網路遊戲虛擬貨幣1,000萬金幣,予該詐欺集團成員。 ㈢於101年5月22 日凌晨2時21分許前同日之某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如附表編號③所示之詐騙方式,使王魏麟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③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編號③所示之金額予該詐欺集團成員。 ㈣嗣經洪上家、盧美吟、王魏麟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魏麟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盧美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三、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證據欄補充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見101 年度偵字第22437 號卷第16頁至18頁、見101 年度偵字第7302號卷第18頁)、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資料報警檔案(見101 年度偵字第22437 號卷第27頁、101 年度偵字第17459 號卷第30頁至32頁)、8591網站網頁資料(見101 年度偵字第17459 號卷第15頁)、全家便利超商繳款證明單(見101 年度偵字第17459 號卷第13頁)。 ㈡另補充認定被告莊英琪確有本件犯行之理由如下:按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均可任意向電信公司提出申請,並無向他人索取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且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之必要,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用以遂行不法行為之犯罪工具,此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之然,由此可知,倘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反而以出價收購或租用等方式向他人收集行動電話門號,衡情當知悉可能用以遂行不法行為,此乃當然之理。況現今社會上,詐騙者收購行動電話門號,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提供甚或出賣、出借行動電話門號與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從事詐欺之財產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而被告莊英琪案發時已為成年人,高職肄業,且有工作經驗,已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就上開各節自難諉為不知,足見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主觀上顯然對於該行動電話可能遭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乙節,即有所預見,至為明確,其既已預見其行為將製造產生他人因而成為詐欺集團被害人之風險,仍決意為之,顯見對於他人被害之結果予以容認,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殆屬無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莊英琪係基於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罪行而提供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且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準此,被告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容認該詐欺集團得以使用作為詐欺之工具,並以此方式幫助其等從事詐欺犯行,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而為,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犯行提供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就前開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次按網路遊戲貨幣等虛擬物品,在現實社會中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可為交易之客體,但此等寶物、裝備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存在於遊戲公司之電腦設備中,並無人類可以感觸之實體物存在,其雖有一定之財產價值,但仍應為財產上之利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1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前開一、㈡所為,係幫助詐欺集團向盧美吟詐取網路遊戲虛擬貨幣1,000 萬金幣,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併辦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尚有未合。 ㈢被告莊英琪一次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3 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2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1 個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又被告有上開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與前揭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將行動電話門號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即時向被害人取款或指示被害人匯款,以遂行其不法行為,至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持以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與利益,合計約達新臺幣15,700元,不顧政府近年來大力查緝詐騙集團而仍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發生,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犯罪集團成員追償、追緝之困難,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有礙刑事犯罪偵查,愈使其肆無忌憚,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均已難謂輕微,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態度難認良好,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酌本件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生具體損害,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被告犯行,核屬法律上同一案件,本院業已一併審究如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 條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江哲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17459 、1795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243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 │ │ │ │ │(新臺幣)│ │ │ │ │ │/獲利價值 │ │ │ │ │ │(新臺幣)│ ├──┼───┼────────────┼─────┼─────┤ │ ① │洪上家│在 8591 寶物交易網站刊登│101 年5 月│7,000 元 │ │ │ │網頁,佯稱以新臺幣(下同│13日晚間8 │ │ │ │ │)7,000 元價格販售OMG 遊│時50分許。│ │ │ │ │戲點數10,000點,並以門號│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洪│ │ │ │ │ │上家聯繫,致洪上家因而陷│ │ │ │ │ │於錯誤,下標參與拍賣並匯│ │ │ │ │ │款7,000 元予該8591網路交│ │ │ │ │ │易平台。 │ │ │ ├──┼───┼────────────┼─────┼─────┤ │ ② │盧美吟│在8591寶物交易網站刊登網│101 年5 月│相當於7,00│ │ │ │頁,佯稱以7,000 元價格欲│13日晚間9 │0 元 │ │ │ │購買網路遊戲金幣1,000 萬│時2分許。 │ │ │ │ │元(價值約7,000 元),並│ │ │ │ │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話與盧美吟聯繫,致盧美吟│ │ │ │ │ │因而陷於錯誤,交付遊戲點│ │ │ │ │ │數。 │ │ │ ├──┼───┼────────────┼─────┼─────┤ │ ③ │王魏麟│在8591寶物交易網站刊登網│101 年5 月│1,700 元 │ │ │ │頁,佯稱以1,700 元價格販│22日凌晨2 │ │ │ │ │售DiabloⅢ遊戲序號,致王│時52分許。│ │ │ │ │魏麟陷於錯誤,進而下標參│ │ │ │ │ │與拍賣,並使用門號098790│ │ │ │ │ │0720號行動電話聯繫指示王│ │ │ │ │ │魏麟前往全家便利商店操作│ │ │ │ │ │EZPAY 系統,鍵入該詐騙集│ │ │ │ │ │團成員告知之代收加值服務│ │ │ │ │ │號碼後,取得繳費單,並持│ │ │ │ │ │至櫃臺代為繳付1,700 元。│ │ │ ├──┼───┼────────────┼─────┼─────┤ │合計│ │ │ │約15,7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