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4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47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柏元(原名丁志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3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柏元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丁柏元(原名丁志偉)自民國102 年1 月9 日起,受僱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婷」之越南籍成年女子,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號「花芙蓉養生館」擔任現場負責人,負責帶領客人進入包廂並收取費用,通知小姐進入包廂服務及清潔環境等工作,竟與「小婷」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在上址媒介、容留成年女子阮詩紅在店內為不特定男客進行半套性服務(以手撫弄男性生殖器致射精)之猥褻行為,代價為按摩90分鐘收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店家從中抽取400 元以營利。嗣於102 年1 月11日下午4 時30分許,警員謝萬壽喬裝男客前往上址消費,丁柏元即帶領謝萬壽進入包廂內並媒介阮詩紅到場為其服務,待阮詩紅欲對謝萬壽進行半套性服務之猥褻行為時,謝萬壽即表明身分,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柏元坦承自102 年1 月9 日起受僱於越南籍女子「小婷」,在「花芙蓉養生館」擔任現場負責人,負責帶領客人進入包廂並收取費用,通知小姐進入包廂服務及清潔環境等工作,且查獲當天係由阮詩紅進入包廂內為謝萬壽提供服務等情不諱,核與證人阮詩紅於警詢時證稱:伊係向一名越南籍女子「小婷」應徵後在該店從事按摩工作,被告係櫃臺人員,負責收錢、帶客人至包廂及通知小姐為客人服務等語相符。被告雖辯稱:不知該店內有提供半套性服務云云,但查,證人即喬裝男客之警員謝萬壽於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證述:伊於上揭時、地至該店內消費,係由被告帶入包廂等候小姐服務,並說明消費方式及收款1,000 元,嗣小姐阮詩紅進入包廂替伊按摩,後於按摩過程中,阮詩紅撫摸伊大腿內側,並將伊內褲鬆緊帶拉開倒入按摩油,然後伸手撫摸伊生殖器官等語明確,證人阮詩紅於警詢時亦證稱:當日在按摩到男客(即謝萬壽)大腿附近時會碰觸到他的生殖器等語,此外,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臨檢記錄表1 份及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稽。雖證人阮詩紅於警詢證稱:是按摩過程中碰觸到云云,但依證人謝萬壽證稱:小姐是直接倒按摩油在伊生殖器上之情以觀,阮詩紅顯係有意碰觸該名男客之生殖器,而非於按摩其他部位時不慎碰觸,況證人阮詩紅受僱於「花芙蓉養生館」,與被告具有同事情誼,復自身因本件而受有行政裁罰之可能,而證人謝萬壽係執行勤務之公務員,與被告毫無宿怨,實無甘冒犯偽證罪重典,蓄意構詞誣陷被告之理,是其證詞應值採信,證人阮詩紅所為有利被告之證詞,顯係迴護被告所言,尚難採信。綜上,足認「花芙蓉養生館」內,服務小姐阮詩紅當時有提供半套性服務,且當日係由被告媒介女子阮詩紅進入包廂與該喬裝男客消費之警員交易甚明。復參以證人阮詩紅從事性交易之包廂僅以塑膠拉簾隔開,未另有門扉上鎖之情,此復經證人謝萬壽證述綦詳,由此觀之,倘若非得店家之允許,店內小姐豈敢甘冒極易遭發現之風險,私自與客人為性交易之行為?再證人阮詩紅自承服務時均穿著如現場照片中所示之細肩帶小背心及清涼短裙乙節,衡情該養生館若係正當經營,服務小姐應穿著舒適整潔服裝,方為合理,足見被告對小姐從事性交易應已知悉,且該店正因有提供如斯性服務之故,方可憑此廣為招攬客人登門消費,順勢坐收提增、擴大業績之利,證人阮詩紅於警詢時亦證稱:每位客人收費1,000 元,伊分得600 元,其於歸店家等語明確,是以該店經營者具有藉半套性交易以營利之圖,應可認定,而被告係現場負責人,於櫃臺負責接待客人、收費、通知帶領小姐進入包廂服務之人,與「小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辯稱不知情云云,要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使人為猥褻罪,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果有為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又因其犯罪為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著手媒介並容留阮詩紅與喬裝男客之警員為猥褻行為,其媒介、容留之行為一經成立即屬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雖先後有媒介、容留之行為,惟各該行為間有時間先後之階段關係,其媒介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容留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婷」之越南籍成年女子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受僱於「小婷」在該「花芙蓉養生館」內媒介、容留服務小姐與男客為半套性交易之猥褻服務,店家藉此從中抽取代價營利,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法紀觀念淺薄,惟被告行為時年僅21歲,甫成年,思慮未周,且於該店工作時間不長即遭查獲,暨審酌被告於警詢自述國中學歷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部分事實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責,經此偵查、審理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