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5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50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氏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氏新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位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甄選報名表應徵人簽名欄所偽造之「阮氏草」簽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6 行補充更正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不知情同為越南籍之阮氏草」。 ㈡證據欄: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氏新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位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位速公司)甄選報名表應徵人簽名欄上偽造阮氏草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據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逃逸外勞,為應徵工作,竟拿取不知情阮氏草之居留證,持以應徵工作,並偽造「阮氏草」名義之私文書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阮氏草」本人、位速公司對所錄取員工身分辨識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被告為越南籍國籍人士,復為逃逸之外籍勞工,有其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在卷可稽,且為圖在台工作竟冒名應徵工作,違法亂紀,自不宜允其續留我國以免危害社會治安,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㈣至被告於位速公司甄選報名表應徵人簽名欄上偽造「阮氏草」之簽名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簽名所附著之文書,因已行使交付予位速公司,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江哲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215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