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5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鍾雅蘭
- 被告林於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於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於澧竊盜,科罰金新台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之外,另於證據欄補充為: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現場之鋼筋、三角鐵、鐵蓋拿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伊僅是帶回家欲做水蓋用,並非變賣云云。然查,系爭廢鋼筋1 批、三角鐵及鐵蓋各1 個之價值約計新臺幣500 元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葉儒昇於警詢中指訴詳實,復有現場照片8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次查,觀諸卷附現場照片,系爭廢鋼筋1 批、三角鐵及鐵蓋各1 個均放置於五楊高架中壢- 楊梅高架工程南下68K+200 公尺處,該工地均以鐵板圍繞後與道路區隔,未以鐵板圍繞處之路口,均擺放紅色安全錐,進口處,有黃色塑膠布條在旁,亦可得知該處應僅限於當場施工人員進出,衡諸常情,一般人均可以此判斷,不得任意進入,進而取得工地內之物品。末查,被告於工地內所拿取上開之物均為鐵製品,具有一定價值,該物品既非被棄置,客觀上即可知悉上開物品為他人所有之物,被告未經同意,擅自進入工地後取走上開物品,主觀上已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行,是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不高,據此可認犯行所生之危害猶輕,雖其仍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然兼衡案發時其係「無業」,家境更屬「勉強」,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資力顯然不佳及被害人所遭竊之財物價值為500 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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