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5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51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智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4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係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號「越漂亮養生館」之負責人,竟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於民國102 年1 月4 日晚間7 時許,容留並媒介成年女子阮氏蘭在上址店內為喬裝員警鍾佳鳴從事半套性服務(以手撫摸男性生殖器直至射精為止之服務),代價為按摩1 小時含半套性服務收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被告則從中抽得400 元之方式牟利。嗣阮氏蘭欲對鍾佳鳴進行半套性服務時,鍾佳鳴即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阮氏蘭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查獲員警鍾佳鳴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職務報告中證述明確,復有商業登記抄本、臨檢紀錄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果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又因其犯罪為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在上址容留、媒介阮氏蘭與男客為猥褻行為。核被告所為,係觸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又被告上開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乃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常方式賺取財物,反以此容留、媒介上開女子而為猥褻以營利,顯有不該;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被告之素行紀錄、犯罪之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意,足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觀後效;又為啟自新,乃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其應於判決確定後6 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 萬元,以資警惕。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31 條規定: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