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5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59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君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3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潤滑油壹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自民國101 年10月16日至同年月31日間某時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植為自101 年7 月起,應予更正,詳本欄二之(一)),受僱於唐永仁(所涉妨害風化案件,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880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擔任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越美媚男女養生館」(商業登記名稱為「越美媚美生館」)之現場負責人,竟與唐永仁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而容留、媒介店內女子與不特定男客進行半套(即由女子撫摸男客之性器官至射精)性交易,收費方式為:按摩服務每120 分鐘新臺幣(下同)1,000 元,小姐分得600 元,其餘400 元由店家所得;若從事半套性交易則由小姐另行收取500 元,而以上開拆帳方式牟利。嗣於102 年1 月16日下午4 時許,喬裝員警楊東霖佯裝男客進入上址消費,由甲○○接待楊東霖進入館內7 號包廂,再媒介、容留店內小姐(成年女子)黎佳雯主動向楊東霖表示欲從事半套性交易行為時,經楊東霖表明員警身分,查悉上情。 二、被告甲○○於偵查中固坦承其為上址之現場負責人,店內按摩服務為每120 分鐘1,000 元,小姐分得600 元,其餘400 元由店家所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媒介或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以營利之犯行,辯稱:並未媒介喬裝員警與館內小姐從事半套性交易,亦不知查獲當時包廂內發生何事云云。經查: (一)被告自101 年10月16日至同年月31日間某時起,受僱於另案被告唐永仁擔任「越美媚男女養生館」之現場負責人,店內按摩服務為每120 分鐘1,000 元,小姐分得400 元,其餘600 元由店家所得之事實,除據被告供承不諱外,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唐永仁、證人即喬裝員警楊東霖、證人即館內小姐黎佳雯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2-14 、20-21 、63、71-72 頁),並有桃園縣政府府商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商業登記抄本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38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另關於被告係自何時起任職於「越美媚男女養生館」擔任現場負責人一節,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到店內工作約5 個多月等語(見偵卷第9 頁);惟證人唐永仁於警詢時指述:被告係於101 年10月來店裡幫忙,該店自101 年10月16日開始營業等語(見偵卷第13-14 頁),堪認被告應係自101 年10月16日至同年月31日間某時起,擔任「越美媚男女養生館」之現場負責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此部分誤植為自101 年7 月起,應予更正。 (二)102 年1 月16日下午4 時許,證人楊東霖佯裝男客進入上址消費,由被告向證人楊東霖介紹消費方式,並接待證人楊東霖進入館內7 號包廂,後由證人黎佳雯主動向證人楊東霖表示欲從事半套性交易並收取500 小費等節,業據證人楊東霖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1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臨檢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各1 份及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4-25 、30、32-36 頁)。本院審酌證人楊東霖係依法執行公權力之員警,與被告無親屬、僱佣或其他利害關係,自應無甘冒偽證罪控訴之風險而誣陷被告之理,是其證詞應堪採信。準此,證人黎佳雯確於前揭時地主動向證人楊東霖表示欲從事半套性交易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被告既自101 年10月16日至同年月31日間某時起即擔任「越美媚男女養生館」之現場負責人,對於店內之營業情形及證人黎佳雯之行為自應知之甚稔。另參以證人黎佳雯證稱:查獲當時係由被告指示進入7 號包廂提供服務等語(見偵卷第71頁),則衡諸一般常情,若非經該店之現場負責人即被告之同意,證人黎佳雯豈敢甘冒隨時遭被告發現並解雇之風險,在館內私自從事半套性交易?準此,被告辯稱:並未媒介喬裝員警與館內小姐從事半套性交易,亦不知查獲當時包廂內發生何事云云,顯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被告對店內服務方式有提供半套性交易一節,知之甚明,並藉以收取相當報酬而藉以營利等節,洵堪認定。 (四)至證人黎佳雯雖證稱:未與證人楊東霖為半套性交易云云(見偵卷第19-22 、71-72 頁),然證人黎佳雯與被告甲○○、另案被告唐永仁具有僱傭關係,所為有利於被告之陳述是否屬實,已有可疑。而被告有媒介、容留成年女子從事半套性交易之行為,業如前述,則證人黎佳雯之上開證詞顯係迴護被告之詞,要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果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又因其犯罪為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條文中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而言,如提供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場所,而媒介則係居間仲介之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349號、第4374號、第44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所規定媒介與容留之犯罪態樣,固不以兼有為限,如有其一,罪即成立,惟若兼有之,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之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95年度台上字第32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甲○○受僱於另案被告唐永仁,提供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越美媚男女養生館」,並媒介、容留成年女子黎佳雯與男客為猥褻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與另案被告唐永仁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論及此部分,應予補充)。爰審酌被告為上址之現場負責人,不思正派經營,卻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從事猥褻行為,將女性身體當作交易籌碼,並藉此牟利,不唯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將人身體物化,扭曲社會之價值觀;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潤滑油1 瓶為「越美媚男女養生館」之負責人即另案被告唐永仁所有(見偵卷第8 、14頁),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見偵卷第7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諭知沒收。至扣案之新臺幣500 元係喬裝員警楊東霖為取得本件犯罪相當佐證而佯為交付(見偵卷第30頁),非屬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財物,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小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