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氏青銀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6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外,並補充:衡以證人即喬裝員警陳合群為依法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人員,與被告素無怨恨,當無構詞誣陷被告之理,是證人陳合群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及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其憑信性應可獲得擔保,而可採信。惟證人斐垂玲係受僱於被告甲○○○負責經營之「美英養生館」,與被告有利益關係,若作證內容對被告甲○○○及證人斐垂玲不利,恐影響其等未來之工作而難以維生,是其不無為確保自身工作權益及免於自身觸法而迴護被告致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是證人斐垂玲於警詢證述:該店沒有媒介半套性交易服務;伊沒有碰到警方人員生殖器官云云,甚難憑信。又被告於警詢時供承:由伊本人向喬裝員警媒介色情交易性服務,內容為按摩40分鐘新臺幣1,000 元並包含有特別服務半套性交易;伊是睡在店裡,並幫老闆開門;老闆平常都不在店內,都是伊們小姐輪流坐在櫃檯介紹客人;老闆有跟我說如果沒在店裡店內一般事物都由我處理等語(見偵查卷第5 頁至第6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受僱於該店按摩小姐斐垂玲及陳筱茹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9 至13頁),被告復於偵查中供稱:他(指證人陳合群)問伊有其他服務嗎?伊一邊笑一邊跟他說有特別服務,但要看小姐要不要等語(見偵查卷第87頁),綜上,顯見被告於查獲當日係擔任櫃檯工作,主觀上對於「美英養生館」意圖使店內小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營利之情,已有知悉,且於當日確有容留及媒介店內服務小姐斐垂玲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事實,是本件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使人為猥褻罪,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果有為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又因其犯罪為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著手媒介並容留斐垂玲與喬裝嫖客之警員為猥褻行為,其媒介、容留之行為一經成立即屬既遂,無需真正進行猥褻之必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即圖利使人為猥褻罪)。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雖先後有媒介、容留以營利之行為,惟各該行為間有時間先後之階段關係,其媒介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容留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所分擔之角色、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帳冊2 本及潤滑油1 個,尚無確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佳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