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8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86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永仁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8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永仁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潤滑油壹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廂內,『先後多次』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之『先後多次』應予刪除。 (二)被告唐永仁前為「吉樂舒壓館」(設桃園縣中壢市○○○路00巷00號1 樓)、「越孃企業社」(設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之負責人,先後於民國101 年8 月4 日晚間9 時30分許、同年月23日下午5 時30分許及同年9 月15日晚間9 時20分許為警查獲容留成年越籍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以牟利之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01 年度偵字第17333 、15877 、1920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憑。是本件被告辯稱其不知店內越籍小姐黎佳雯與客人從事性交易云云,顯係諉責卸詞,不足採信。 (三)102 年1 月16日下午4 時許,證人楊東霖佯裝男客進入上址消費,由另案被告陳怡君向證人楊東霖介紹消費方式,並接待證人楊東霖進入館內7 號包廂,後由黎佳雯主動向證人楊東霖表示欲從事半套性交易並收取新臺幣(下同)500 元費用等節,業據證人楊東霖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臨檢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各1 份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審酌證人楊東霖係依法執行公權力之員警,與被告無親屬、僱佣或其他利害關係,自應無甘冒偽證罪控訴之風險而誣陷被告之理,是其證詞應堪採信。準此,證人黎佳雯確於前揭時地主動向證人楊東霖表示欲從事半套性交易之事實,要屬無疑。 (四)至證人黎佳雯雖證稱:未與楊東霖為半套性交易云云。然證人黎佳雯與被告及另案被告陳怡君具有僱傭關係,所為有利於被告之陳述是否屬實,已有可疑。而被告有媒介、容留成年女子從事半套性交易之行為,業如前述,則證人黎佳雯之上開證詞顯係迴護被告之詞,要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31 條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56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為「越美媚男女養生館」之負責人,意圖營利而提供上開場所,另案被告陳怡君並媒介黎佳雯與喬裝男客之員警為猥褻行為,核其所為,係觸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與另案被告陳怡君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已有同類型之前科紀錄,卻仍不知悔悟,為圖利益,罔顧法令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營利,敗壞社會善良風俗,併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飾詞圖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潤滑油1 瓶為「越美媚男女養生館」之負責人即被告唐永仁所有,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沒收。至扣案之500 元係喬裝員警楊東霖為取得本件犯罪佐證而佯為交付,非屬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財物,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自101 年11月起在上址容留、媒介黎佳雯「多次」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云云。然遍觀全案卷證,除此次遭警喬裝員警而查獲本件「越美媚男女養生館」涉有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外,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且二者間具有接續犯或集合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 條 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刑事第二庭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