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8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88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後儒 榮進強 馬依凡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6987 號、101 年度偵字第19640 號、102 年度偵字第8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20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01 年7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為設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之「越圓滿養生館」及設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號3 樓之「新浪漫養生館」之實際負責人,分別於下列時間為下列行為: ㈠於101 年8 月3 日凌晨2 時30分許,與被告即現場負責人丙○○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而容留、媒介成年女子黃氏英嬌在「越圓滿養生館」,與男客吳家丁從事半套性交易(即以手按摩套弄男性生殖器之猥褻行為),其交易方式為每90分鐘新臺幣(下同)1,400 元,其中小姐分得1,100 元,餘歸店家。嗣黃氏英嬌為吳家丁從事半套性服務時,為警臨檢該店而當場查獲,並扣得潤滑液1 瓶及鐵門遙控器1 個。 ㈡於101 年9 月11日20時30分許,與被告即現場負責人乙○○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而容留、媒介成年女子潘氏薇在「新浪漫養生館」,與男客即喬裝員警季偉凱從事半套性交易(即以手按摩套弄男性生殖器之猥褻行為),其交易方式為每90分鐘1,500 元,其中小姐分得1,100 元,餘歸店家。嗣於潘氏薇欲向季偉凱實施半套性服務時,季偉凱即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丙○○及乙○○固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為上址「越圓滿養生館」、「新浪漫養生館」之實際負責人及現場負責人,且藉此牟利,然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甲○○及丙○○均辯稱:有叫小姐黃氏英嬌簽切結書,說不能從事有關色情服務,若被抓到要罰3 萬云云;被告乙○○則辯稱:伊才去上班4 天,潘氏薇比伊早去工作,伊當日是按照排班表叫號碼的,對於按摩小姐由誰應徵等細節均不知情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丙○○及乙○○為上址「越圓滿養生館」、「新浪漫養生館」之實際負責人及現場負責人,且藉此牟利乙情,業據被告3 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不諱外,核與證人即館內小姐黃氏英嬌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即館內小姐潘氏薇於警詢中、證人即男客吳家丁於偵訊中、證人即喬裝男客之員警季偉凱於職務報告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商業登記抄本2 份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又於101 年8 月3 日凌晨2 時30分許,男客吳家丁前往上址「越圓滿養生館」消費,再由被告丙○○接待吳家丁後帶至上址2 樓3 室內等候,並表示其他服務項目直接問小姐,隨後被告丙○○即媒介小姐黃氏英嬌進入上開房間內,黃氏英嬌於按摩之過程中表示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須再加500 元費用,經吳家丁應允後,由黃氏英嬌褪去吳家丁之褲子並以雙手上下套弄撫摸生殖器等情,業據證人吳家丁於偵訊中、證人黃氏英嬌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現場臨檢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於101 年9 月11日20時30分許,喬裝員警季偉凱前往上址消費,由被告乙○○接待季偉凱後帶至上址3 樓第9 號房間等候,隨後即媒介小姐潘氏薇進入上開房間內,潘氏薇並主動表示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須再加500 元費用,經季偉凱應允後,潘氏薇欲向季偉凱實施半套性服務時,季偉凱即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等情,業據證人季偉凱於職務報告及偵訊中、證人潘氏薇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均堪認定為真。 ㈡被告甲○○、丙○○及乙○○既分別身為上址「越圓滿養生館」、「新浪漫養生館」之實際負責人及現場負責人,且藉此牟利,已如前述,對於該店內之營業情形及小姐黃氏英嬌、潘氏薇之行為應知之甚稔,若非得被告之允許,至養生館上班之黃氏英嬌、潘氏薇豈敢私自與客人為半套性交易之行為?又上2 館內按摩包廂為拉門雖可關上而為私密空間,然卻無法上鎖等情,業經證人黃氏英嬌、季偉凱於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15張附卷可查,是若非經實際負責人及現場負責人之同意,黃氏英嬌、潘氏薇豈敢甘冒遭解雇之風險,在自己不能上鎖之包廂內私自從事性交易?再查,「越圓滿養生館」1 樓通往2 樓設有遙控鐵門等情,此有扣案之鐵門遙控器1 個可參,並有現場照片11張附卷可證,是該包廂設有防臨檢之設施,迥異於一般純按摩會館,衡情,被告甲○○、丙○○若係正當經營,當無使用此等設備之必要。益徵,被告甲○○、丙○○及乙○○對店內服務方式有提供猥褻行為,知之甚明,並藉以收取相當金錢而增加店內營收,進而獲取利潤或薪資以營利。 ㈢另證人黃氏英嬌於偵訊中證稱:館內人員有向伊宣導不可對客人從事性交易服務云云。然黃氏英嬌在被告甲○○、丙○○所管理支配之場所工作,其所為有利於被告之陳述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又被告甲○○、丙○○有容留、媒介女子從事性交易之行為,業如前述,則黃氏英嬌之上開證詞顯係迴護、附合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被告3 人上開辯稱,均難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果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又因其犯罪為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甲○○、丙○○及乙○○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提供上址之「越圓滿養生館」、「新浪漫養生館」,容留、媒介黃氏英嬌、潘氏薇與男客為猥褻行為。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又被告甲○○與被告丙○○2 人間就事實欄㈠所示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被告甲○○與被告乙○○2 人間就事實欄㈡所示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為共同正犯。另被告甲○○就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3 人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甲○○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3 人正值輕壯,竟不思以正常方式賺取財物,反以此容留、媒介上開女子而為猥褻以營利,顯有不該;且被告3 人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復參酌被告3 人之素行紀錄、犯罪之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甲○○部分定其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31 條規定: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