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9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23 日
- 當事人陳旻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93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旻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1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旻如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被告陳旻如買受機車時,僅支付頭款1.1 萬元予勝星車業有限公司,有遠信國際資融分期付款授信批覆書附卷可稽,被告自第一期分期款起即未支付予告訴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至101 年7 月間經告訴人公司之人員催討,始補繳第一期即101 年5 月份應支付之款項4,016 元,此有告訴代理人陳立為、吳宇凡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筆錄在卷。⑵依被告所述,其舅舅胡升滿於其買車之初即告知其是要買機車換現金,又告知其以其名義買機車就可以賺3 萬元,其並於交車當日即在其舅舅胡升滿之帶領下至世欣機車行,將機車賣予該車行負責人廖永勝,其並立即分得25,000元。由此等情節明確可知,本件機車融資買賣時,被告即與胡升滿共謀詐欺,並以詐欺之手段謀財至明,被告否認犯罪,核無可取。⑶被告於101 年4 月16日買受本件機車之售價係 64,848元,有勝星車業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乙紙可憑,被告與胡升滿於交車當日(依廖永勝之言,其雖已忘記向被告買車之日期,然亦係於101 年4 月間某日買受)即將機車賣予廖永勝,廖永勝竟於當日僅以47,500元買受,並再於101 年5 月3 日將機車以5 萬元出賣並過戶予羅祥祐,此有廖永勝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偵訊筆錄、機車過戶登記資料可按,且再依廖永勝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所言,羅祥祐向伊買機車時,還說「怎麼這麼新」。綜此,開設機車行,對機車有專業認識之廖永勝於101 年4 月間某日以47,500元向被告買受價值顯然遠遠超過47,500元之不到一月之新之機車時,竟在未查詢該機車是否為貸款車之情形下遽而買受,其顯然對被告所出售之機車係被告以財產犯罪而得之贓物有所認識,是廖永勝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嫌,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⑷審酌被告以分期付款買受機車再低價變現得利之方式以詐欺告訴人,對交易秩序影響甚大,其在罪證明確之情形下猶強辯己無犯罪之犯後態度,且其亦不思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依職權檢舉犯罪:廖永勝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嫌,如上開二⑶所述,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1295號被 告 陳旻如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旻如明知無支付能力亦無還款意願,為詐取機車變賣牟利,竟與其舅舅胡升滿(另案偵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陳旻如於民國101年4月13日,透過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之經銷商即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000號之勝星車業有限公司( 下稱勝星公司),向遠信公司佯稱欲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台,並支付少許頭款取信遠信公司,使遠信公司誤認陳旻如確有清償意願及能力,同意以分期付款方式交易,並於同年4月16日在上址勝星公司交付 機車,約定剩餘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以每月為1期,分15期支付,每期應付4,000元,且在價金未付清前,標 的物所有權仍屬遠信公司所有,買受人僅得占有使用,不得擅自將該商品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詎陳旻如及胡升滿取得機車後,旋於當日晚上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段000號世欣機車行,以4萬7,500元之價格將機車轉售予該車行負責人廖永勝,陳旻如並分得2萬5,000元,其餘款項則歸胡升滿所有。嗣因陳旻如自第1期起即未繳款,遠信公司始知受騙 。 二、案經遠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旻如固坦承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告訴人遠信公司購買上開機車及將機車轉賣變現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伊舅舅拜託伊出借名義購買機車,不知道伊舅舅沒有去繳款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陳立為、吳宇凡指述甚詳,並有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遠信公司分期付款授信批覆書、勝星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遠信公司催繳紀錄暨客戶查訪紀錄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2份等在卷可稽,又被告自承其與胡升滿取得機 車當晚,立即由胡升滿帶領,前往另1家機車行變賣機車, 胡升滿並當場將售車所得款項中之2萬5,000元交付被告作為報酬等情,而證人即世欣機車行負責人廖永勝亦證稱:伊是於101年4月間,以4萬7,500元之價格向被告收購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等語,並有被告售車之車輛買賣合約書1紙在卷可證,衡情被告於交車當日立即將機車轉賣變現,事後亦未繳納分期款項,顯見其購車之目的並非代步之用,足認其購車時主觀上即存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胡升滿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檢 察 官 陳 映 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06 月 03 日書 記 官 陳 演 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