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4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44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協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10964 號),於中華民國102 年8 月30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李佳穎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呂協隆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呂協隆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6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101 年4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自102 年5 月9 日下午3 時起至4 時止,在桃園縣桃園市中正路某客戶公司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4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 時15分許,在行經桃園縣中壢市領航北路與大智路口前時,為警攔檢查獲,並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第1 項。 四、附記事項: 被告呂協隆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業於102 年 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而刪除拘役及單科罰金之法定刑,且增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要件,擴大該條公共危險罪之適用範圍,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 185條之3 第1 項並未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本案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刑事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