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訴字第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賢 選任辯護人 蔡惠子律師 莊立群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7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賢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林志賢受僱於裕隆煤氣行,平日以駕駛貨車運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下同)101 年12月5 日晚間6 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桃園縣大溪鎮中華路與民權東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起訴書誤載當時晴天、路面乾燥,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一切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正常行走之行人吳黃鳳嬌由上開路口之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詎林志賢竟未禮讓行人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行駛,致所駕上開自用小貨車不慎撞擊行人吳黃鳳嬌,造成吳黃鳳嬌受有顱底骨折併硬腦膜下出血、腦幹壓迫併缺氧性腦病變死亡。林志賢於肇事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志賢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車輛暨現場照片、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相驗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 三、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3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駕車時自應注意及此,再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所載,案發當時天氣雖雨,柏油路面濕潤,然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竟因疏未注意讓行人吳黃鳳嬌先行通過,致發生本件車禍,足認被告顯有違反注意義務駕車之過失甚明。又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死亡,是被告過失之犯行與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查被告平日以駕駛小貨車送貨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按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林志賢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死亡,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加重其刑。又被告於上開犯行尚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接受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應比一般人更加熟稔並注意遵守,然其疏未注意肇事,造成被害人死亡,對被害人家屬所造成之傷痛,永遠無法彌復,另衡以被告之過失程度嚴重、尚無前科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雖有心和解,然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楊廼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郁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