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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2號

請求賠償損害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游紅桃

附民原告  郎婕羽

上列被告因請求賠償損害,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被告日全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之姓名、國民身份證字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者,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日全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就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年齡、國民身份證字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並未詳加記載,為免發生國家刑罰權行使錯誤,造成人民權益受損之情事。依前述說明,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220 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刑事庭 法 官 游紅桃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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