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原交簡字第2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原交簡字第2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施義城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982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施義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施義城前於民國(下同)101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1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同年間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交簡字第3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2罪,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26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現正易服社會勞動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於102 年9 月11日晚間11時30分許起至翌日(即102 年9 月12日)凌晨1 時許止,在桃園縣龜山鄉○○路000 號「大排檔」小吃店與友人一同飲用啤酒共6 罐,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於飲酒後,於同日(即102 年9 月12日)凌晨1 時20分許,騎乘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所離開欲載送友人返家。嗣於102 年9 月12日凌晨1 時54分許,施義城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龜山鄉山鶯路與中興路路口時為警攔檢稽查,並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施義城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101 年間,曾因2 次觸犯刑法第185 條之3 公共危險罪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罰,從而被告就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一情,自應知之甚詳,且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關更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詎被告仍不知檢束,竟一再輕忽己身安危,並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2毫克之狀態下,竟仍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被告一再漠視法律禁令,嚴重危害行車安全,不宜寬縱,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