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原易字第12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原易字第12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建文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701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劉建文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劉建文㈠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3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㈡又於100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交簡字第5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上開㈠、㈡罪刑經本院以10 1年度聲字第17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劉建文於101 年7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猶不思悔改,於102 年8 月2 日上午9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至桃園縣蘆竹鄉○○路0 段000號褚順從住處旁之自助洗車場欲洗車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趁褚順從住處大門未上鎖之際,侵入該屋並竊取褚順從所有之零錢罐 (內含新臺幣582 元), 得手正欲離去之際,即為褚順從發覺,褚順從遂高聲呼叫住在附近之侄子游高宏前來幫忙,並與急欲逃離現場之劉建文發生拉扯,嗣游高宏聞聲前來,劉建文見狀隨即至上述洗車場發動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逃離現場,經游高宏記下車牌號碼後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劉建文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褚順從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證人游高宏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三)贓物領據1紙、刑案現場暨車輛照片11 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加重竊盜罪。被告曾受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仍不思悔改,為貪圖己利竊取他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非是,暨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