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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7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林瑞斌許文章黃斯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57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劉建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原易字第124 號,中華民國103 年1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7014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劉建文前於㈠民國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桃簡字第3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㈡於100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101 年度桃交簡字第5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㈠、㈡罪刑經同法院101 年度聲字第17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1 年7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2 年8 月2 日上午9 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至褚順從位於桃園縣蘆竹鄉○○路0 段000 號住處旁之自助洗車廠欲洗車時,見褚順從住處大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侵入該住處竊取褚順從所有之零錢罐(內有新臺幣582 元) ,得手後將零錢罐夾於腋下正欲離去之際,為褚順從發覺而與之發生拉扯,致零錢罐掉落,經褚順從高聲呼叫侄子游高宏前來幫忙,劉建文見游高宏聞聲趕來,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離現場,經游高宏記下車號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無爭執(本院卷第24、25頁),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之取得並非違法,各該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俱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褚順從、游高宏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證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1 紙、刑案現場暨車輛照片11張可佐,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可以確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同此認定,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思悔改,為貪圖己利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月。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所認定之「房屋」,係在自助洗車廠旁以鐵皮搭建,其內僅有簡易桌椅,係供臨時使用,不能認為係「住宅」;被告雖進入鐵皮屋行竊,惟離去時並未將贓款帶走,外觀上應屬未遂;本案零錢罐僅有582 元,金額甚少,且該屋為臨時搭建鐵皮屋,並無人居住,行竊行為尚無造成重大之危險,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7 月,顯屬過重,縱使量處有期徒刑6 月亦屬過重等語。辯護意旨亦以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頗有悔改之誠,本案並無損害被害人財物,僅竊走內有582 元之零錢罐,並無造成被害人重大損失,被告家有幼子待撫育,請從輕量刑等語。惟按,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只須為供日常生活居住使用之建築物,不論其大小或磚造、木造、鐵皮造,均應認為係住宅。褚順從所有門牌號碼桃園縣蘆竹鄉○○路0 段000 號鐵皮造房屋,係供褚順從居住使用,已據游高宏於偵查時證稱:門牌368 號有2 個房子,褚順從住前面那間,我住後面那間等語(偵查卷第61頁),而依卷附照片,褚順從之鐵皮屋內有床、桌、電扇等傢俱用品(偵查卷第21頁背面、第22頁),其供褚順從日常居住使用而為住宅,應無疑義。被告於行竊時原已將零錢罐竊取得手並夾在腋下,嗣因遭褚順從發覺,兩人發生拉扯時,被告推了褚順從,致零錢罐掉落地上等情,已據褚順從於警詢、偵查時供證在卷(偵查卷第13、62頁),並經游高宏於偵查時證稱:當時褚順從拉著被告的身體,被告的腋下好像有夾撲滿,被告就甩手要離開等語(偵查卷第61頁)。被告既將竊得之零錢罐置於腋下而在其實力管領下,嗣後雖與褚順從拉扯,其欲掙脫逃離現場,致將零錢罐掉落,仍屬竊盜既遂。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雖本案竊取之金額僅582 元,並非甚多,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審酌上開事項,並以被告有刑法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而量處有期徒刑7 月,已屬處斷刑之最低度,並無量刑過重情形。再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客觀上並無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黃斯偉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73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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