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原易字第3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原易字第3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信華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317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潘信華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潘信華素行不佳,已有多項竊盜前科紀錄,(一)前於民國(下同)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40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7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二)於同年間次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4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6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三)於同年間又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37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一)至(三)案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75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已於100 年7 月27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 年9 月11日下午2 時30分許,前往桃園縣平鎮市○○路000 號之檳榔攤,向正在看店之賴氏月假意購買香菸,再趁賴氏月返身拿取香菸而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賴氏月所有置於檳榔攤桌上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IMEI為000000000000000 號,內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得手後迅即離開該店。嗣於同日(即101 年9 月11日)下午某時,潘信華因另案竊盜罪為警查獲後,在其身上起獲上開HTC 廠牌行動電話(內已無SIM 卡)1 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潘信華分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賴氏月、證人即賴氏月之妹賴翠嫦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
(三)潘信華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複式指認照片(賴氏月指認潘信華)、HTC 廠牌行動電話照片2 張、賴氏月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資料各1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已有多項竊盜前科紀錄,並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檢束,不思努力以正當勞力謀生,再度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原不宜寬縱,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審酌被告行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