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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原易字第4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劉淑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原易字第4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家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8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家榮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楊家榮前於民國96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4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7年12月7 日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1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業於100 年3 月26日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 年8 月23日晚上7 時45分許,騎乘不知情之陳梅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前往桃園縣蘆竹鄉○○路0 段000 號「外社巡守隊」屬無人居住之建築物外,先持在上開地點附近隨手拾得之磚塊破壞「外社巡守隊」之構成大門一部之門把後,即進入該處竊取無線電機組1 組;得手後步行至「外社巡守隊」外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巡邏車旁,復承前竊盜之接續犯意,持上開磚頭破壞車窗,徒手竊得車內之無線電機組1 組得手,並將竊得之無線電機組2 組,攜至桃園縣桃園市火車站前,以新臺幣4,000 元之價格,變賣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排班計程車司機。嗣經外社巡守隊隊長李金灶發現物品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楊家榮被訴竊盜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楊家榮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被害人李金灶於警詢中之指述,及證人陳梅英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查獲現場照片8 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按毀壞門鎖行竊,應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但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於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司畢靈鎖) ,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64年第4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74年台上字第243 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以拾得之磚塊破壞外社巡守隊構成大門一部分之門把,再進入該處竊取物品,此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3 頁背面、第42頁,本院102 年7 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並有該大門遭破壞後之照片1 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5頁),足徵被告係於破壞構成大門一部之門把後,開啟該大門而進入之,顯然非屬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情形,且被告係持屬自然界物質之磚塊破壞該門把,亦不構成攜帶「兇器」竊盜之加重條件。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尚有未恰,惟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認定有異,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另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上開竊盜犯行,雖係以數行為行之,然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竊盜之犯意,而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為接續犯,僅成立一毀壞門扇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身體健全,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非至惡,本案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劉淑玲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原易字第48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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