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原易字第9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原易字第9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尚鵬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32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尚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尚鵬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95年4 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94年度少調字第1145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6 月7 日凌晨3 時許,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友人位於桃園縣龜山鄉之住處內,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6 月9 日凌晨0 時40分許,在龜山鄉○○路0 段000 號前為警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尚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林尚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固曾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99年8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其尚另於98年間,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亦分別據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3352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13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屬前揭已執行完畢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依法應併合處罰之,從而前揭已判決確定並易科罰金之刑期,為併合處罰後應予扣除之依據,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是檢察官認被告於本案應構成累犯,即有未洽。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