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原訴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0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原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忠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2877 號、第12636 號、第12797 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2393號、第252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忠勇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編號一⑵、編號二⑵及編號四⑵、⑶所示之罪,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驗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海洛因原毛重零點貳伍公克,驗餘毛重零點貳叁捌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甲基安非他命原毛重零點叁壹公克,驗餘毛重零點叁零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古忠勇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96 號、第61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2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5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6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⑴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735號裁定減刑減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⑵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⑶因竊盜、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拘役30日確定;⑷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⑸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30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⑹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7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上開⑴、⑵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69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前揭⑶至⑹各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則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868 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及⑶所示之拘役30日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0 年8 月5 日縮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隨自翌(6 )日起接續執行拘役之刑期迄100 年9 月4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時、地與方式,各施用第一、二級毒品1 次。於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時、地,各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以其所有之汽車鑰匙1 支為工具,分別竊取陳榮吉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胡榕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及江明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之物品得手,並徒手破壞鄭宇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玻璃,竊取車內物品得手後離去。復其與鍾承諺與另一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五之時、地與方式,竊取「台灣前電電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銅線3 箱得手。嗣分別因附表「查獲經過」欄所示之緣由或於該欄所示之時、地,為警查獲。 二、案經鄭宇富、翁炯銜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平鎮分局及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古忠勇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鄭宇富、翁炯銜及被害人陳榮吉、胡榕真、江明松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共同被告鍾承諺於警詢之陳述。 (四)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核被告古忠勇所為,就附表編號一、二部分,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後持有為供各該次施用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次就附表編號三、四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另附表編號五之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竊盜罪,就此,其與「鍾承諺」、「A 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起訴書針對此次犯行雖漏列「A 男」亦為共同正犯,惟公訴檢察官業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補正(見本院102 年11月11日審判筆錄),應予敘明。再被告所犯上開9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9 罪,均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竊盜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份財物,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各次竊得財物價值之高、低有別,據此憑認各犯行所生危害之大小自異,復曾數度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且皆已執行完畢,另被告前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分之執行,更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且已執行完畢,有卷存上開前案紀錄表所載為憑,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竟仍萌貪圖非份財物之故態而再為本件數次竊行,惡性甚重,此外,施用毒品部分亦復如是,惟衡以施用毒品乃戕己身體健康之舉,並具病患人格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極低,末念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佳,兼衡案發時其職業為「臨時工」,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一⑵、編號二⑵及編號四⑵、⑶所示之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復就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諭知折算之標準。 四、扣案驗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個,海洛因原毛重0.25公克,驗餘毛重0.238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個,甲基安非他命原毛重0.31公克,驗餘毛重0.3009公克)分別為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復各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對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二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諭知之主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銷燬之。另被告二次竊車及二次竊取車內物品時所持用之汽車鑰匙1 支固屬其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惟非違禁物且未扣案,為免執行上有所窒礙起見,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刑事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第321 條第1 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犯罪時、地與犯罪方式 │查獲經過 │所犯法條及罪名 │主文欄 │ │號│ │ │ │ │ ├─┼────────────┼─────────┼────────┼───────────────┤ │一│102 年4 月1 日晚間7 時許│於102 年4 月3 日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⑴古忠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 │ │,在桃園縣中壢市吉林路43│間6時30 時許,在桃│第10 條第1 項。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巷13之1 號其住處內,以針│園縣平鎮市中豐路山│ │ │ │ │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頂段406 巷為警盤查│ │ │ │ │毒品海洛因1 次。 │,發現其為毒品列管│ │ │ │ │ │人口,後經警將之帶│ │ │ │ │ │回採集尿液送驗,結│ │ │ │ │ │果確呈嗎啡、甲基安│ │ │ │ ├────────────┤非他命、安非他命之├────────┼───────────────┤ │ │102 年4 月1 日晚間7 時許│陽性。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⑵古忠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 │ │,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將甲│ │第10 條第2 項。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 │ │ │ │ │ │ │ │ │ │ │ │ │ │ │ │ ├────────────┴─────────┴────────┴───────────────┤ │ │證據: │ │ │1.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 │ │ 驗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 │ │ │2.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 ├─┼────────────┬─────────┬────────┬───────────────┤ │二│102 年5 月23日下午某時許│於102 年5 月23日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⑴古忠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 │ │,在其上址住處內,以針筒│間9時50 分許,在桃│第10 條第1 項。 │ 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驗餘之第│ │ │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園縣中壢市西園路11│ │ 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 │ │品海洛因1 次。 │4 巷巷口為警查獲,│ │ 壹個,海洛因原毛重零點貳伍公│ │ │ │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 │ 克,驗餘毛重零點貳叁捌陸公克│ │ │ │洛因1 包(含包裝袋│ │ )沒收銷燬。 │ │ │ │1 個,海洛因原毛重│ │ │ │ │ │0.25公克,驗餘毛重│ │ │ │ │ │0.2386公克)、第二│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102 年5 月23日下午某時許│1 包(含包裝袋1 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⑵古忠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 │ │,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將甲│,甲基安非他命原毛│第10條第2 項。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重0.31公克,驗餘毛│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重0.3009公克),而│ │ 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知悉上情。 │ │ 壹包(含包裝袋壹個,甲基安非│ │ │ │ │ │ 他命原毛重零點叁壹公克,驗餘│ │ │ │ │ │ 毛重零點叁零零玖公克)沒收銷│ │ │ │ │ │ 燬。 │ │ ├────────────┴─────────┴────────┴───────────────┤ │ │證據: │ │ │1.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2張。 │ │ │2.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毒品│ │ │ 檢體送驗紀錄表。 │ │ │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類別:尿液」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檢體類別:藥物」濫用藥物檢│ │ │ 驗報告各2 份。 │ │ │4.扣案驗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個,海洛因原毛重0.25公克,驗餘毛重0.2386公克)。 │ │ │5.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個,甲基安非他命原毛重0.31公克,驗餘毛重0.30│ │ │ 09公克)。 │ ├─┼────────────┬─────────┬────────┬───────────────┤ │三│102 年1 月14日上午7 時30│嗣因陳榮吉發現財物│刑法第320 條第1 │古忠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分許,在桃園縣觀音鄉建國│失竊報警究辦,又因│項之普通竊盜罪。│刑捌月。 │ │ │路11號前,以其所有之汽車│古忠勇將該車棄置在│ │ │ │ │鑰匙1 支,竊取陳榮吉停放│桃園縣中壢市北園路│ │ │ │ │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與合江路交岔路口附│ │ │ │ │號自用小客車1輛 (含車內│近,經警尋獲該車並│ │ │ │ │GARM IN 牌衛星導航1 部)│在該車內採得與古忠│ │ │ │ │。 │勇型別相符之指紋1 │ │ │ │ │ │枚,而查知上情。 │ │ │ │ ├────────────┴─────────┴────────┴───────────────┤ │ │證據: │ │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3月2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2.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暨現場照片23張。 │ ├─┼────────────┬─────────┬────────┬───────────────┤ │四│102 年5 月21日下午2時許 │嗣因被告古忠勇於10│刑法第320 條第1 │⑴古忠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在桃園縣中壢市南園二路│2 年5 月23日晚間7 │項之普通竊盜罪。│ 徒刑捌月。 │ │ │11號前,以前揭其所有之汽│時許,駕駛前開竊得│ │ │ │ │車鑰匙1 支,竊取胡榕真停│之胡榕真所有之自用│ │ │ │ │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小客車行經桃園縣中│ │ │ │ │V 號自用小客車1輛(價值 │壢市桃圳路時,因與│ │ │ │ │約新台幣370,000 元)。 │他人車輛發生交通事│ │ │ │ ├────────────┤故,緣其已因案遭通├────────┼───────────────┤ │ │102 年5 月23日上午8 時許│緝且為免前開竊行被│刑法第320 條第1 │⑵古忠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駕駛前開所竊得之胡榕真│查獲,遂棄車逃逸,│項之普通竊盜罪。│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行經桃│惟仍經警攔檢而查獲│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園縣中壢市高鐵南路3 段65│,進而循線查知上情│ │ │ │ │5 號前,見鄭宇富所有車牌│。 │ │ │ │ │號碼6208-RW 號自用小客車│ │ │ │ │ │停放在該處,遂以手裏覆布│ │ │ │ │ │之方式,擊破該車之車窗玻│ │ │ │ │ │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及起│ │ │ │ │ │訴),進而啟門徒手竊取車│ │ │ │ │ │內衛星導航1 臺(廠牌:MI│ │ │ │ │ │O ,型號C728,價值約新台│ │ │ │ │ │幣19,800元)、行車紀錄器│ │ │ │ │ │1 部(廠牌不詳,型號F18 │ │ │ │ │ │,價值新台幣2,500 元)。│ │ │ │ │ ├────────────┤ ├────────┼───────────────┤ │ │102 年5 月23日下午4 時許│ │刑法第320 條第1 │⑶古忠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駕駛前開所竊得之胡榕真│ │項之普通竊盜罪。│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行經桃│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園縣中壢市○○路00號前,│ │ │ │ │ │見江明松所有車牌號碼00-0│ │ │ │ │ │66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 │ │ │ │ │處,再以前述其所有之汽車│ │ │ │ │ │鑰匙1 支開啟該車門,進而│ │ │ │ │ │竊取車內江明松所有之個人│ │ │ │ │ │駕照1 張、鑰匙2 支、車用│ │ │ │ │ │電池1 具、吸塵器1 部及米│ │ │ │ │ │果1 包(價值約新台幣12,6│ │ │ │ │ │20元 )。 │ │ │ │ │ ├────────────┴─────────┴────────┴───────────────┤ │ │證據: │ │ │1.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2.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 張。 │ │ │3.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贓物領據(保管單)2 紙。 │ ├─┼────────────┬─────────┬────────┬───────────────┤ │五│古忠勇、鍾承諺(另行審結│嗣經警調閱台灣前電│刑法第321條第1項│古忠勇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 │ │)與另一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電業股份有限公司周│第4 款之結夥竊盜│期徒刑捌月。 │ │ │成年男子(下稱「A 男」)│遭監視錄影畫面查得│罪。 │ │ │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被告古忠勇駕駛車輛│ │ │ │ │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2 │之車牌號碼後,並在│ │ │ │ │年3 月8 日上午8 時30分許│該車車內採得與鍾承│ │ │ │ │,由古忠勇駕駛所竊得之車│諺DNA-STR 型別相符│ │ │ │ │牌號碼X3-3250 號自用小客│之血型跡證,因而查│ │ │ │ │車(所涉竊盜犯嫌,檢察官│知上情。 │ │ │ │ │另案辦理)搭載鍾承諺及「│ │ │ │ │ │A 男」前往址設桃園縣楊梅│ │ │ │ │ │市○○路0 號之「台灣前電│ │ │ │ │ │電業股份有限公司」,循古│ │ │ │ │ │忠勇在車上等候接應,至鍾│ │ │ │ │ │承諺及「A 男」則下車搬取│ │ │ │ │ │之分工方式,共同徒手竊取│ │ │ │ │ │「台灣前電電業股份有限公│ │ │ │ │ │司」倉庫內之銅線3 箱(價│ │ │ │ │ │值約新台幣1 萬元)得手,│ │ │ │ │ │惟遭該公司之員工黃運弦、│ │ │ │ │ │倉庫主任翁炯銜當場察覺並│ │ │ │ │ │趨前詢問、制止,古忠勇旋│ │ │ │ │ │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鍾承諺及│ │ │ │ │ │該「A 男」離去。 │ │ │ │ │ ├────────────┴─────────┴────────┴───────────────┤ │ │證據: │ │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4月19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2.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暨現場照片25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