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7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745號102年度審原訴字第39號102年度審易字第219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承諺(原名鍾承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1400 號、12636 號、15335 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由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承諺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二、編號三所處之罪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鍾承諺前⑴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上訴後,亦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4210號判決、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⑵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59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⑶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簡上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⑷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311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上揭⑴至⑶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聲字第299 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年6 月確定,並與上開⑷之拘役50日接續執行,其中有期徒刑部分執行至92年8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隨自當日(即8 月4 日)起接續執行拘役迄92年9 月22日,惟該假釋嗣經撤銷。⑸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⑹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2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898 號裁定,就⑵⑶⑹各罪刑均減刑,並分別就⑵⑶減得之刑與不得減刑之⑴之罪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年(經減刑後,⑴至⑶各罪刑尚餘殘刑3 年4 月又7 日);就⑹減得之刑與不得減刑之⑸之罪刑定應執行刑1 年9 月確定後,上開有期徒刑與殘刑接續執行,於99年9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地及以各該方式,為各該編號所示之犯行,嗣分別因附表「查獲經過」欄所示之緣由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翁炯銜、劉彥君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鍾承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翁炯銜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劉彥君及被害人劉梅燕分別於警詢及本院訊問之證述。 (三)共同被告古忠勇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述;證人賴圓珠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核被告鍾承諺所為,就附表編號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竊盜罪,就此,其與「古忠勇」、「A 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起訴書針對此次犯行雖漏列「A 男」亦為共同正犯,惟公訴檢察官業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補正(見本院102 年11月11日審判筆錄),應予敘明。次就附表編號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另就附表編號三之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以一破壞機車電門鎖之行為同時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竊盜未遂罪處斷。又公訴意旨就被告毀損機車電門部分雖未起訴,惟此部分業據告訴人劉彥君提起告訴(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7 月2 日上午10時40分公務電話紀錄單),且該毀損部分與已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竊盜未遂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再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3 罪,均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又就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該次,被告之已著手於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犯行之實行,惟因無法發動之意外障礙始未得逞,為障礙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再此部分刑之加、減並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竊盜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份財物供己花用,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各次竊得或擬竊財物價值之高、低有別,據此憑認各犯行所生危害之大小自異,另附表編號三之犯行,被告係以毀損之手段行竊,雖竊盜因障礙而未遂,然已致生告訴人財物遭毀之實損,末念被告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皆坦白認罪,徵其究非點醒不悟之人,兼衡案發時其係「無業」,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個人資力顯然不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二、編號三所示之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此二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附表編號三所示該次犯行持以供行竊用之機車鑰匙1 支,固屬其所有,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承明,然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現尚存否猶有疑慮,為免執行上發生窒礙起見,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35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刑事庭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附表: ┌──┬────────────┬─────────┬────────┬───────────────┐ │編號│犯罪時、地與犯罪方式 │ 查獲經過 │所犯法條及罪名 │ 主文欄 │ ├──┼────────────┼─────────┼────────┼───────────────┤ │ 一 │鍾承諺、古忠勇(業經本院│嗣經警調閱台灣前電│刑法第321 條第1 │鍾承諺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 │ ︵ │以102 年審原訴字第39號判│電業股份有限公司周│項第4 款之結夥竊│期徒刑捌月。 │ │ 102│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與另│遭監視錄影畫面查得│盜罪。 │ │ │ 年 │一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被告古忠勇駕駛車輛│ │ │ │ 度 │子(下稱「A 男」)共同基│之車牌號碼後,並在│ │ │ │ 審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該車車內採得與鍾承│ │ │ │ 原 │盜犯意聯絡,於102 年3 月│諺DNA-STR 型別相符│ │ │ │ 訴 │8 日上午8 時30分許,由古│之血型跡證,因而查│ │ │ │ 第 │忠勇駕駛所竊得之車牌號碼│知上情。 │ │ │ │ 39 │X3-3250 號自用小客車(所│ │ │ │ │ 號 │涉此部分竊盜犯嫌,檢察官│ │ │ │ │ ︶ │另案辦理)搭載鍾承諺及「│ │ │ │ │ │A男 」前往址設桃園縣楊梅│ │ │ │ │ │市○○路0 號之「台灣前電│ │ │ │ │ │電業股份有限公司」,循古│ │ │ │ │ │忠勇在車上等候接應,至鍾│ │ │ │ │ │承諺及「A 男」則下車搬取│ │ │ │ │ │之分工方式,共同徒手竊取│ │ │ │ │ │「台灣前電電業股份有限公│ │ │ │ │ │司」倉庫內之銅線3 箱(價│ │ │ │ │ │值約新台幣1 萬元)得手,│ │ │ │ │ │惟遭該公司之員工黃運弦、│ │ │ │ │ │倉庫主任翁炯銜當場察覺並│ │ │ │ │ │趨前詢問、制止,古忠勇旋│ │ │ │ │ │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鍾承諺及│ │ │ │ │ │該「A 男」離去。 │ │ │ │ │ ├────────────┴─────────┴────────┴───────────────┤ │ │證據: │ │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4月19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2.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暨現場照片25張。 │ ├──┼────────────┬─────────┬────────┬───────────────┤ │ 二 │於102 年3 月6 日凌晨3 時│嗣經劉梅燕於102 年│刑法第320 條第1 │鍾承諺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 │ ︵ │51分,搭乘真實姓名年籍不│3 月7 日上午9 時許│項之普通竊盜罪。│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102│詳之成年男子所竊得之車牌│發現財物遭竊報警究│ │元折算壹日。 │ │ 年 │號碼R2-8407 號自用小客車│辦,經警調取監視錄│ │ │ │ 度 │(所涉此部分竊盜犯行,經│影畫面,始循線得悉│ │ │ │ 審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上情。 │ │ │ │ 易 │行經桃園縣平鎮市和平路21│ │ │ │ │ 字 │1 號前,見劉梅燕所有置放│ │ │ │ │ 第 │該處騎樓之瓦斯桶3 桶無人│ │ │ │ │2195│看管,認有機可趁,竟獨自│ │ │ │ │ 號 │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 │ │ │ ︶ │竊盜,徒手竊取該3 桶瓦斯│ │ │ │ │ │桶後置於前開車輛逃逸。 │ │ │ │ │ ├────────────┴─────────┴────────┴───────────────┤ │ │竊取物品之價值:其竊得之瓦斯桶3 瓶價值約新台幣5,000 元,此據證人即被害人劉梅燕於警詢及本院訊問│ │ │時述明。 │ │ ├───────────────────────────────────────────────┤ │ │證據: │ │ │1.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 張。 │ ├──┼────────────┬─────────┬────────┬───────────────┤ │ 三 │於102 年4月17日凌晨3 時 │嗣經劉彥君發現其機│刑法第320 條第3 │鍾承諺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 │ ︵ │許,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山東│車電門鎖遭破壞而報│項、第1 項之竊盜│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 102│路4 段39巷20號旁,意圖為│警究辦,經警調取監│未遂罪及刑法第35│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年 │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其所有│視錄影畫面,始循線│4 條之毀損罪。 │ │ │ 度 │之機車鑰匙1 支,插入劉彥│查悉上情。 │ │ │ │ 審 │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 │ │ │ │ 易 │號重型機車電門欲發動車輛│ │ │ │ │ 第 │而著手竊取該車,惟鍾承諺│ │ │ │ │1745│毀損機車電門後仍無法發動│ │ │ │ │ 號 │始未得手而竊盜未遂。 │ │ │ │ │ ︶ ├────────────┴─────────┴────────┴───────────────┤ │ │物品之價值:其毀損機車鎖頭價值約新台幣2,500 元,此據證人即告訴人劉彥君於警詢及本院訊問中述明,│ │ │並有卷存維修單據所載為據。 │ │ ├───────────────────────────────────────────────┤ │ │證據: │ │ │1.車輛詳細資料。 │ │ │2.告訴人機車照片2 張。 │ │ │3.監視錄影器擷取照片25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