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14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14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年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6189、6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年丁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王年丁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詎其仍不知悔改,於民國(下同)102 年2 月21日中午12時25分許,行經莊訓德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000 巷00號住處,見與該住處通聯之鐵皮屋鐵捲門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侵入該鐵皮屋後,再侵入上開有人居住之住宅內,徒手竊取莊訓德及莊訓德侄子李鴻年所有,置放在上開住宅1 樓後半部椅子上之外套共3 件得手後逃逸。嗣李鴻年察覺財物遭竊,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之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 條之1 、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年丁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李鴻年於警詢及偵訊中陳述無訛,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現場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努力以正當勞力謀生,且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判處罪刑,仍不知警惕檢束,再度恣意侵入住宅行竊,危害居住安寧及社會治安非輕,原不宜寬縱,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高,並經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年丁於102 年2 月20日上午10時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余佳釗住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見該建物旁空地上堆放有衣架8 支,遂徒手竊取該衣架8 支後離去,因認被告王年丁所為,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著有明文)。末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參)。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以,被告雖已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仍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臺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王年丁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王年丁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余佳釗之證述、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場照片4 張等,為其主要依據,惟查:
(一)被告王年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固均坦承其於案發當日(即102 年2 月20日)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被害人余佳釗住處,拿取空地上堆放之衣架8 支等語綦詳,惟其於偵訊中即辯稱:以為該衣架是沒有人的,要拿去回收云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 2年度偵字第6189號卷(下稱偵查卷)第43頁】。經查,觀諸卷附上開8 支衣架照片(見偵查卷第19頁),可見該衣架外觀老舊,表面均已嚴重鏽蝕而顯得破舊,被害人余佳釗於本院審理中並證述:這些衣架因為生鏽而不堪使用,掛衣服鏽會黏在上面,所以不要了等語(見本院102 年7月11日審理筆錄第5 頁)屬實,是上開衣架外觀上確與廢棄物相去不遠;又上開衣架係堆置在被害人余佳釗住處前未以鍊條圍住、對外向馬路開放之空地上乙節,亦迭據被害人余佳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分見偵查卷第62 頁 、本院102 年7 月11日審理筆錄第4 頁),此種處所確為一般人丟置廢棄物供他人撿拾回收變賣之地方,再佐以上開衣架毫無綑綁或足資區別標示為有主物之情,則被告辯稱其主觀上認為該衣架係屬沒人要的廢棄物才撿拾等語,尚非無據。
(二)再查,證人即被害人余佳釗於偵訊時證稱:衣架是當廢棄物堆放在該處還沒有處理,原本打算給垃圾車或資源回收載走等語(見偵查卷第6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這八支衣架放在空地要如何處理?)我等回收的人來我就拿給資源回收的。我本來放在那邊就是不要了,等資源回收的人來我就要給他。(這些衣架的狀況如何?)不堪使用了,就是生鏽了。..... 掛衣服鏽會黏在上面,所以不要了。(在資源回收的人來收之前如果被別人拿走,你是否會認為是被偷走?)不會,因為我沒有任何損害,本來就是不要的東西。」等語翔實(見本院102 年7 月11日審理筆錄第5 頁),是依被害人余佳釗之前開證詞,上開衣架確係其丟棄廢棄物之客觀事實,亦足堪認定。
(三)按竊盜罪,為侵害財產監督權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所有物,為其成立要件,如其動產實際已脫離他人監督權範圍,即不再為竊盜罪之客體;次按物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拋棄而消滅,民法第764 條定有明文;是以,若被告所取得之物,係他人拋棄之無主物,已非他人所有之動產,即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026號、23年上字第1982號判例、同院79年度臺上字第4228號、86年度臺上字第166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害人余佳釗堆放該衣架8 支之地點,係在屋外向馬路開放之空地上,且依該衣架鏽蝕之外觀,足以使人判斷該物係屬他人拋棄之無主物,已如前述,再依被害人余佳釗前開所證,其確有拋棄該衣架物權之意思。從而,揆諸前開判例判決及說明,該衣架於案發時既已因被害人余佳釗拋棄所有權而屬無主物,即非他人所有之動產,被告予以拿取,即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核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嫌所憑之證據,尚無從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依前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