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26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26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志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80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王志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志清前㈠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贓物、侵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65號判決分別判處罰金銀元2,000 元、有期徒刑3 月、4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於94年間,因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5年度交訴字第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拘役50日確定;㈢於94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02號裁定,就㈠之竊盜部分及㈡㈢各罪刑均減刑,並就㈡㈢減得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後,與㈠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減得之罰金易服勞役3 日及㈡減得之拘役25日接續執行,在96年8 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除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1 年5 月1 日上午6 時許,利用借住友人余偉民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0 巷0 弄00號4 樓住處之機會,竊取余偉民所有之平板電腦1 台。嗣因余偉民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志清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余偉民在警詢中之陳述。
三、核被告王志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正途,竟為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鍾信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