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5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0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51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展麟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61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展麟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展麟於民國101 年間,受僱於羅文杰所經營址設桃園縣八德市○○路○段000 號之永杰企業社(即愛菲爾系統傢俱八德店),擔任設計師工作,負責招徠客戶及室內裝潢設計,係受永杰企業社委託處理事務之人。詎葉展麟明知從事設計師工作不得私接客戶,係為永杰企業社所告知禁止事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1 年5 月12日(起訴書誤載為101 年7 月30日,應予更正),客戶侯佩慧與永杰企業社(愛菲爾系統傢俱八德店)以電話洽詢關於裝潢工程之需求,由葉展麟與侯佩慧接洽,以報價廠商為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之「禾米企業有限公司」、其為專案負責人之名義,約定全室規劃裝潢工程內容,並與侯佩慧簽立承攬估價單,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50,000 元之金額,承作侯佩慧之裝潢工程,並於101 年8 月3 日收受侯佩慧給付之定金30,000元,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永杰企業社。 ㈡、於101 年6 月23日,客戶王仁汶至永杰企業社(愛菲爾系統傢俱八德店)洽詢關於裝潢工程之需求,由葉展麟與王仁汶接洽,以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之「禾米企業有限公司」為承攬人、其為專案承辦人之名義,約定系統傢俱工程內容,並與王仁汶簽立工程合約書,以總價430,000 元之金額,承作王仁汶之裝潢工程,並於同日收受王仁汶給付之定金129,000 元,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永杰企業社。 ㈢、於101 年7 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101 年8 月11日,應予更正),客戶曾正財至永杰企業社(愛菲爾系統傢俱八德店)洽詢關於裝潢工程之需求,由葉展麟與曾正財接洽,以「禾米企業有限公司」暨其為專案負責人之名義,約定廚具規劃工程內容,並與曾正財簽立系統家具報價單,以總價328,590 元之金額,承作曾正財之裝潢工程,並於同日收受曾正財給付之部分定金10,000元,嗣於翌日(即23日)收受曾正財給付之定金尾款50,000元,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永杰企業社。 二、案經羅文杰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葉展麟被訴背信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羅文杰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中之指述,證人侯佩慧、王仁汶、曾正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客戶侯佩慧之承攬估價單、客戶王仁汶工程合約書、客戶曾正財系統家具報價單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固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就被告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上開各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應予以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論處,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任職於永杰企業社,為永杰企業社處理事務,竟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對被害人之造成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非至惡,且被害人羅文杰業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4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5 日刑事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 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