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58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58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金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2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金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鄭金郎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6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0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在98年5 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5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㈠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㈡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562號判決科處罰金新臺幣10,000元確定;㈢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㈠㈢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99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後,與㈡之罰金易服勞役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在100 年4 月17日執行完畢,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10日,迄100 年 4月27日出監(除罰金易服勞役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3 月8 日某時,在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興國路之某遊樂場內,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3 月10日晚間 7時30分許,為警在中壢市中央西路與興國路口盤查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就採集尿液部分:
㈠本案係因被告鄭金郎於102 年3 月10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行經中壢市中央西路與興國路口時,為警盤查並得知其係毒品列管人口,乃將被告帶回派出所並徵得被告之同意採尿送驗之情,業據證人即查獲員警黃一華在本院審理中具結陳述:渠當時任職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而因被告工作之地區位於該派出所之轄區內,且渠曾多次查獲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故渠知悉被告係屬毒品採驗人口,乃於當日對被告為盤查,並經以電腦查詢後,查知被告之列管狀態已屬聲請強制採尿,亦即,被告先前並未依規定定期前往接受採尿,就將被告帶回派出所並徵得被告之同意後,對其為採尿,且於過程中被告均相當配合而未曾表示不願意等語綦詳,並核與被告於警詢中所供承之:當日員警對其盤查且查明其身分後發現為毒品採尿人口,便將其帶回派出所採尿做筆錄之情大致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警察機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 項規定執行定期尿液採驗,每3 個月至少採驗一次。警察機關通知採驗尿液,應以書面為之。通知書應載明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依法強制採驗之意旨,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第9 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前㈠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㈡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99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後,在100 年4 月17日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距本案為警查獲之102 年3 月10日,尚在2 年之內,核其情形,即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 項所規定之「犯第10條之罪經執行刑罰或保護處分完畢2 年內」,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依上開規定而將被告列為毒品列管人口並對其執行定期採尿,於法自屬有據。又被告本應於102 年1 月24日晚間10時前往中壢分局接受定期採尿,然並未依通知到場,故當日為警盤查之際,經員警以電腦查詢後,被告確已係屬「申請強制採驗」之列管狀態一節,亦據證人黃一華證述明確,復有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憑,則證人黃一華基此而在徵得被告之同意後,將被告帶往派出所採集尿液,於法亦無任何違誤,是本案採集尿液之過程當屬合法,該尿液自具有證據能力。準此,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改口辯稱當日係證人未經其同意即強制將其帶往派出所,並違反其意願而採尿,以及證人當日對其採尿時有要求其簽立刑事勘察之表格,係屬於刑事案件,但採尿只是行政案件,故行政案件所採集之尿液不得作為刑事案件之證據云云,即委無足採。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被告鄭金郎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金郎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02 年3 月11日凌晨2 時23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分析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2 年3 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又被告辯稱本案係違法取證一節,亦不為本院所採而說明如上,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鄭金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已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除上開所述構成累犯之論罪科刑紀錄外,尚另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之相關施用毒品素行(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