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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60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游紅桃游紅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易字第160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龍柱(原名賴鶴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102 年度偵緝字第859 號),於中華民國102 年9 月17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賴龍柱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壓機貳台及電焊機、電離子切割機各壹台、電纜線壹條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賴龍柱、王錫廷(業經本院101 年度桃簡字第6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與楊宗民(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緝字第1043號案件提起公訴)及其他2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 年6 月5 日下午4 時40分許,由楊宗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帶領王錫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貨車搭載賴龍柱及姓名年籍不詳之2 名成年男子,結夥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空壓機2 台、電焊機、電離子切割機各1 台、電纜線1 條等工具,前往桃園縣龜山鄉大湖45-130號,由楊宗民負責把風,王錫廷、賴龍柱及其他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動手竊取四海油品化工有限公司(下稱四海公司)所有、置放於該址後方之之馬達3 個、鐵片3 片、鐵管3 支,得手後隨即為巡邏員警馮世豪發現,並當場逮捕王錫廷,且扣得賴龍柱所有,供犯本件加重竊盜犯罪所用之空壓機2 台、電焊機、電離子切割機各1 台及電纜線1 條,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游紅桃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刑事庭 法 官 游紅桃

書記官 賴昱廷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605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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