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60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60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訓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4239 號、102 年度偵緝字第706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訓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第6 行至第7 行原載「竊取渠等放置於臥室衣櫥內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飾一批」,應更正為「竊取賴文慧放置於臥室衣櫥內之如附表一所示屬賴文慧所有之金飾一批(至其竊得附表一所示屬李月眉所有之金飾部分,業據李月眉撤回告訴,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再該部分犯罪事實另應補充被告李訓昌竊取金飾得手後,隨持至桃園縣○○路○段000 號「長榮當鋪」典當。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應補充被告李訓昌竊取告訴人陶嘉宏之LV男用短夾價值約新台幣5 仟元、雜牌手機價值約5仟元,此據證人陶嘉宏於警詢時述明;另李訓昌原係經由陶嘉宏之弟同意後進入陶嘉宏位於桃園縣蘆竹鄉○○路0段000 號303 室住處洗澡,後與陶嘉宏之弟一同外出,惟利用陶嘉宏之弟外出且未鎖門之機,趁隙返回陶嘉宏之住處竊取陶嘉宏之物,因之,其第二次進入該住宅係未經有居住權人之允許,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述明。
(三)起訴書證據清單(一)犯罪事實欄一(一)「證據名稱編號5 」原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1 月3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應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10月30日刑紋字第00000000 00 號鑑定書」;犯罪事實一(二)「證據名稱編號3 」原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4 張」應更正為「監視錄影翻拍畫面6 張」。
(四)證據部分應補充收當物品資料─詳細畫面、長榮當鋪當票影本、被告李訓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三、核被告李訓昌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其先後2 次詐欺取財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緣由、目的並利用同一手段為之,彼此間在時、空上且具密集性,各舉間之獨立性自屬薄弱,難以強行分割,是此可徵其顯係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行為。次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則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上開3 次犯行,在時、空上皆明顯可分,自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皆在牟得非份財物供己花用,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均係徒手為之,手段尚屬平和,竊得或詐取財物價值、金額之高低有別,犯行所生危害之大小自異,又業已與告訴人賴文慧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卷存和解書1 份為憑,賴文慧於準備程序時並表明「願意給被告一個機會」等語及被告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案發時其職業為「電子業」,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見偵緝字卷第4 頁),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分列第1 、2 項,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該條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事涉併罰之數罪應否定執行刑致生執行時得否易科罰金此一法律效果之更迭,雖屬「法律變更」而應為新、舊法之比較,惟本件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則經比較之下,結果並無二殊,是依前揭從舊從輕原則,爰就被告所犯經宣告有期徒刑之2 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現行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復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於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之親屬間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竊盜罪者,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而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法第324 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李月眉係被告李訓昌之親姑姑,此據告訴人李月眉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核屬三親等旁系血親,而本件被告被訴竊取如附件附表一所示屬李月眉所有之金飾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因被告與告訴人李月眉既係三親等旁系血親,依同法第324 條第2 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李月眉於102 年10月2 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與竊取告訴人賴文慧之財物部分,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密接之時、地,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五、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50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第321 條第1 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第339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