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7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72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5154、5155、5156、5176、5672、5673、61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主 文 李明方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活動扳手壹支、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李明方前於民國94年至96年間因加重竊盜、加重竊盜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2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7 月、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23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各改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7 月、4 月、3 月,各減為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又15日、2 月、1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經入監執行,迄於97年1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1 年6 月25日凌晨2 時7 分許,在彭肇才經營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春日路762 號,應予更正)之「彭家牛肉麵店」後方防火巷,持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螺絲起子各1 支,破壞具阻絕內外功能屬安全設備之鐵窗後,踰越窗戶進入店內,徒手竊取彭肇才所有放置於櫃檯之零錢盒內銅板及撲滿,總計約新臺幣(下同)2,500 元得手,旋離去現場,並將所竊現金花用殆盡。嗣於同日上午10時許,彭肇才準備開店營業時,發現櫃檯有人翻動之痕跡,驚覺遭竊,遂調閱店內裝設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1 年8 月25日晚上7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晚上11時許,應予更正),在呂秀蓮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000 號住戶後方防火巷,攀爬遮雨棚上至該址住戶2 樓,持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螺絲起子各1 支,破壞具阻絕內外功能屬安全設備之鐵窗後,踰越窗戶而未經同意無故侵入呂秀蓮住宅內,徒手竊取LV包包3 個(總計價值約62,570元)、APPLE 牌筆記型電腦1 台(價值約4 萬元)、項鍊3 條(總計價值約4 1,300 元)、手錶2 只(總計價值約132,000 元)、及呂秀蓮之女李旻茜所有之台新銀行信用卡1 張、呂秀蓮之女李旻倖所有之郵局提款卡1 張等財物得手,旋離去現場,並將竊得之上揭筆記型電腦1 台,攜往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之跳蚤市場,以8,000 元之價格變賣予某不詳之流動攤販,餘竊得之財物則隨機丟棄。嗣於同日晚上9 時許,呂秀蓮之女欲更衣外出運動時,發現房間遭人翻箱倒櫃,查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01 年9 月29日凌晨3 時46分許(起訴誤載為凌晨2 時許,應予更正),在陳俊杰經營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000 ○0 號之「永馥中醫診所」後方防火巷,持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1 支,破壞具阻絕內外功能屬安全設備之診所鐵窗後,攀爬踰越窗戶進入診所內,再持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撬開診所內放置零用金之抽屜,徒手竊取陳俊杰所有支付診所開銷之現金1 萬元得手,旋離去現場。嗣於同日上午9 時許,「永馥中醫診所」護士準備營業時發現遭竊,遂調閱診所內裝設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㈣於101 年11月4 日凌晨1 時許,在徐啟和經營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0 號之「和昌汽車修理廠」後方,持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螺絲起子各1 支,破壞具阻絕內外功能屬安全設備之鐵窗後,攀爬踰越窗戶進入該汽車修理廠內,徒手竊取徐啟和所有放置於辦公桌抽屜內之現金400 元、回數票1 本(共100 張,價值4,000 元)、茶葉7 斤(價值約4,000 元)等財物得手,旋離去現場。嗣於同日晚上10時許,徐啟和返回上開汽車修理廠時,查覺門窗遭人移動過,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㈤於101 年12月24日晚上6 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上8 時30分許,應予更正),在王建宇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00號住戶旁防火巷,以不詳方式攀爬至該住戶2 樓後陽台,持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螺絲起子各1 支,破壞具阻絕內外功能屬安全設備之鐵窗後,踰越窗戶而未經同意無故侵入王建宇住宅內,徒手竊取面額均為1,000 元之遠東百貨禮券10張、竹筒造型存錢筒2 個(內有約2 萬元)、珍珠項鍊1 條(價值約5,000 元)、金項鍊1 條(價值約5,000 元)、雲端監錄系統鏡頭(價值約4,000 元)、白金戒指1 對(價值約1 萬元)及美金500 元等財物得手,旋離去現場,並將竊得之上揭遠東百貨禮券,攜往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之跳蚤市場,以6,000 元之價格變賣予某不詳之流動攤販,餘竊得之財物則隨機丟棄。嗣於同日晚上8 時30分許,王建宇自外返家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㈥於101 年12月26日凌晨1 時許,在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街0 號(起訴書誤載為桃園縣桃園市○○路00號2 樓,業經蒞庭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之「積富房屋公司」後方防火巷,持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螺絲起子各1 支,破壞具阻絕內外功能屬安全設備之鐵窗後,攀爬踰越窗戶進入該公司內,徒手竊取筆記型電腦2 台、智慧型手機1 支(總計價值約11萬元)等財物得手,旋離去現場,並將竊得之上揭筆記型電腦2 台,攜往新北市三重區重陽橋下之跳蚤市場,以5,500 元之價格變賣予某不詳之流動攤販,餘竊得之財物則隨機丟棄。嗣於同日上午9 時10分許,「積富房屋公司」秘書發現遭竊,通知店長鄭聖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㈦於102 年1 月5 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巷00○0 號,以不詳方式上至該址5 樓,持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螺絲起子各1 支,破壞該址住戶5 樓具阻絕內外功能屬安全設備之窗戶後,踰越該窗戶而未經同意無故侵入古世蓉(起訴書誤載為古世容,應予更正)住宅內,徒手竊取古世蓉所有筆記型電腦1 台(價值約3 萬元)及香水1 瓶(價值約2,000 元)等財物得手,旋離去現場,並將竊得之上揭筆記型電腦1 台,攜往新北市三重區重陽橋下之跳蚤市場,以4,000 元之價格變賣予某不詳之流動攤販,餘竊得之財物則隨機丟棄。嗣於同日晚上9 時30分許,古世蓉返回上址住處,察覺失竊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肇才、陳俊杰、王建宇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李明方被訴竊盜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並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李明方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彭肇才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陳俊杰、王建宇、被害人徐啟和、古世蓉、鄭聖騰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告訴代理人蔡欣怡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害人呂秀蓮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刑案現場採證照片27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勘查採證照片36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同條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另「門扇」專指門戶,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故踰越窗戶侵入住宅行竊,應構成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76年台上字第2972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要旨、司法院73年廳刑一字第603 號函參照)。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分別於事實欄一之㈠至㈦所載時、地所攜帶之活動扳手、螺絲起子等工具,既可用以破壞鐵窗或撬開抽屜,必屬質地堅硬之金屬工具,足認在客觀上顯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而屬兇器無疑,復被告於上揭時、地,均係以持上開工具破壞具鐵窗後,而踰越窗戶入內行竊,而衡以鐵窗依社會通常觀念,具阻絕內外、防盜之功能,係屬安全設備,則被告前揭所為,亦均構成毀越安全設備之情事無訛,是被告分別於事實欄一之㈠至㈦所為,均合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加重條件甚明。又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㈡、㈤、㈦所示時、地,係侵入告訴人王建宇、被害人呂秀蓮、古世蓉之住處內而為行竊,則其此部分所為,亦當構成侵入住宅竊盜無疑。另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於侵入住宅、建築物竊盜罪,係刑法第306 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關於「毀越」指毀損與踰越而言,其中毀損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乃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無故侵入住宅、毀損門扇安全設備,均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或毀損罪,附此敘明。 四、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固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就被告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上開各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應予以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論處,併此敘明。 五、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㈢、㈣、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於事實欄一之㈡、㈤、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7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7 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雖辯稱其係主動向員警自首坦承有為本案犯行云云;惟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係於102 年1 月15日10時40分,在桃園縣桃園市大有路與民光東路口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之員警所查獲,而本院就該查獲過程及被告有無於員警發覺其犯罪嫌疑前,即自首坦承犯行一事,函詢該派出所,而經該所函覆:「職謝宜運於102 年1 月15日10-12 時與警員邱士昌共同擔服巡邏勤務,於102 年1 月15日10時50分見竊盜嫌疑人李明方騎乘輕機車EVC-488 由桃園市福元街左轉往民光東路方向行駛,因該EVC-488 號(車主:李明方)於轄區涉及多起案件,已遭警方鎖定協尋,遂於桃園市大有路與民光東路口盤查該車輛並盤查其身份,其身份為警方找尋之嫌疑人李明方,並於盤查中在李明方所駕駛之EVC-488 號輕機車置物箱內發現放置老虎鉗、活動扳手、起子等工具(未見其贓物),遂請李嫌配合返所協助調查,於返所後調閱卷宗發現該李嫌共涉及3 起竊盜案(有監視畫面部分),經警方詢問並提供該監視器畫面觀看,該李嫌當場坦承不諱,並指稱其置放於置物箱工具係於犯案時所使用之工具,遂於當場查扣。因該李嫌身上無贓物,故依規定製作相關卷宗後,函送法院偵辦。」等語,有該函文一份在卷可稽,而互核本案警詢筆錄,可認前開3 起竊盜案件係指上開事實欄一之㈠、㈡、㈤所示犯行,則就此部分犯行,員警既已先發覺被告具犯罪嫌疑,並有監視器畫面以為佐證進而協尋查獲被告,被告縱於嗣後有坦承犯行,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亦難認構成自首之情事。至其餘事實欄一之㈢、㈣、㈥、㈦所示犯行,因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所偵查查獲,則本院亦就此查獲過程函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而經該局函覆:本分局接獲竊盜案件後,會研判個案之竊盜手法、模式分別建檔管制,進而與轄內竊盜常業犯之手法分析比對,並調閱失竊地點周遭監視錄影畫面,經比對,李男所慣用之行竊手法均係以工具破壞被害人住家後方鐵窗入內行竊,且監視錄影畫面所拍攝到之嫌疑人,均與李男相似,進而合理懷疑轄內類似之竊盜案係李男所為。本分局青溪派出所於102 年1 月15日攔查一名慣竊李明方,並於其機車置物箱內有攜帶老虎鉗、活動扳手、螺絲起子等物,經青溪派出所調閱卷宗並提供監視錄影畫面予李男察看,李男坦承涉及青溪派出所轄內3 起竊盜案。本隊偵三小隊小隊長徐子鈜、偵查佐江志林、胡俊生、郭輝庭得知後,前往青溪派出所協助瞭解,並徵得李男同意,帶返隊偵查,經調閱轄內竊盜手法類似之案件及監視錄影翻拍相片供其指認,李男再坦承其中4 件竊盜其所為,李男坦承後,本小隊帶同李男前往各其所行竊之地點拍攝照片。」等語,有函文一份存卷可參,足見員警就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前已有建檔管制,並由監視錄影畫面而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是被告雖有坦承犯行,但認係員警已發覺其具犯罪嫌疑後所為,故與自首之要件尚屬有間,自無法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不思以正軌獲取財物,以解其經濟窘迫之困境,竟圖不勞而獲以破壞、踰越安全設備之方式,侵入告訴人王建宇、被害人呂秀蓮、古世蓉之住處、告訴人彭肇才、陳俊杰、被害人徐啟和、鄭聖騰之營業處所竊取財物,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非至惡,並於審理中主動與告訴人、被害人進行和解及賠償其等之損失,此有和解書5 份、陳述狀1 份等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六、扣案之活動扳手、螺絲起子各1 支,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其於犯事實欄一之㈠至㈦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其各次所犯竊盜罪名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老虎鉗1 支,固於被告所騎乘之車輛內查獲,核屬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被害人│行竊時間 │行 竊 地 點│竊得之財物│ 主 文 │ │號│ │ │ │ │ │ ├─┼───┼───────┼───────┼─────┼──────┤ │㈠│彭肇才│101 年6 月25日│桃園縣桃園市春│零錢銅板、│李明方攜帶兇│ │ │ │凌晨2 時7 分許│日路726 號「彭│撲滿1 個(│器,毀越安全│ │ │ │ │家牛肉麵店」 │總計約2,50│設備竊盜,累│ │ │ │ │ │0 元) │犯,處有期徒│ │ │ │ │ │ │刑柒月,扣案│ │ │ │ │ │ │之活動扳手壹│ │ │ │ │ │ │支、螺絲起子│ │ │ │ │ │ │壹支均沒收。│ ├─┼───┼───────┼───────┼─────┼──────┤ │㈡│呂秀蓮│101 年8 月25日│桃園縣桃園市民│LV包包3 個│李明方攜帶兇│ │ │ │晚上7 時許 │富九街162 號 │、APPLE 台│器,毀越安全│ │ │ │ │ │筆記型電腦│設備,侵入住│ │ │ │ │ │1 台、項鍊│宅竊盜,累犯│ │ │ │ │ │3 條、手錶│,處有期徒刑│ │ │ │ │ │2 只、台新│玖月,扣案之│ │ │ │ │ │銀行信用卡│活動扳手壹支│ │ │ │ │ │1 張、郵局│、螺絲起子壹│ │ │ │ │ │提款卡1 張│支均沒收。 │ ├─┼───┼───────┼───────┼─────┼──────┤ │㈢│陳俊杰│101 年9 月29日│桃園縣桃園市民│現金1 萬元│李明方攜帶兇│ │ │ │凌晨3 時46分許│安街110 之1 號│ │器,毀越安全│ │ │ │ │「永馥中醫診所│ │設備竊盜,累│ │ │ │ │」 │ │犯,處有期徒│ │ │ │ │ │ │刑柒月,扣案│ │ │ │ │ │ │之活動扳手壹│ │ │ │ │ │ │支、螺絲起子│ │ │ │ │ │ │壹支均沒收。│ ├─┼───┼───────┼───────┼─────┼──────┤ │㈣│徐啟和│101 年11月4 日│桃園縣桃園市新│現金400 元│李明方攜帶兇│ │ │ │凌晨1 時許 │埔八街2 號「和│、回數票1 │器,毀越安全│ │ │ │ │昌汽車修理廠」│本、茶葉7 │設備竊盜,累│ │ │ │ │ │斤 │犯,處有期徒│ │ │ │ │ │ │刑柒月,扣案│ │ │ │ │ │ │之活動扳手壹│ │ │ │ │ │ │支、螺絲起子│ │ │ │ │ │ │壹支均沒收。│ ├─┼───┼───────┼───────┼─────┼──────┤ │㈤│王建宇│101 年12月24日│桃園縣桃園市自│遠東百貨禮│李明方攜帶兇│ │ │ │晚上6 時30分許│強路77號2 樓 │券10張、竹│器,毀越安全│ │ │ │ │ │筒造型存錢│設備,侵入住│ │ │ │ │ │筒2 個、珍│宅竊盜,累犯│ │ │ │ │ │珠項鍊1 條│,處有期徒刑│ │ │ │ │ │、金項鍊1 │柒月,扣案之│ │ │ │ │ │條、雲端監│活動扳手壹支│ │ │ │ │ │錄系統鏡頭│、螺絲起子壹│ │ │ │ │ │1個 、白金│支均沒收。 │ │ │ │ │ │戒指1 對、│ │ │ │ │ │ │美金500 元│ │ ├─┼───┼───────┼───────┼─────┼──────┤ │㈥│鄭聖騰│101 年12月26日│桃園縣桃園市愛│筆記型電腦│李明方攜帶兇│ │ │ │凌晨1 時許 │一街7 號1 樓「│2 台,智慧│器,毀越安全│ │ │ │ │積富房屋公司」│型手機1 支│設備竊盜,累│ │ │ │ │ │ │犯,處有期徒│ │ │ │ │ │ │刑柒月,扣案│ │ │ │ │ │ │之活動扳手壹│ │ │ │ │ │ │支、螺絲起子│ │ │ │ │ │ │壹支均沒收。│ ├─┼───┼───────┼───────┼─────┼──────┤ │㈦│古世蓉│102 年1 月5 日│桃園縣桃園市永│筆記型電腦│李明方攜帶兇│ │ │ │下午5 時許 │安路303 巷12之│1 台、香水│器,毀越安全│ │ │ │ │1 號 │1 瓶 │設備,侵入住│ │ │ │ │ │ │宅竊盜,累犯│ │ │ │ │ │ │,處有期徒刑│ │ │ │ │ │ │柒月,扣案之│ │ │ │ │ │ │活動扳手壹支│ │ │ │ │ │ │、螺絲起子壹│ │ │ │ │ │ │支均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