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0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09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吉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67 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吉隆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洪吉隆(一)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7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9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二)復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5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共5 罪)、3 月(共9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78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三)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揭(一)、(二)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8 年 度聲字第36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5 月確定,經與(三)之罪刑接續執行,洪吉隆於98年9 月30日入監服刑,於100 年3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0 年6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2 年7 月24日下午1 時55分許,在官佑勇所經營位於桃園縣龍潭鄉○○路○○段000 號之「發發發彩券行」內,趁當時在場之官佑勇不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該店所陳列販售之麻將及大三元刮刮樂彩券共計36張,每張面額新臺幣(下同)200 元,共價值7,200 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將刮對中獎所竊得之上開彩券持向劉靜怡經營之「運財彩券行」兌換中獎彩金共1 萬3,700 元。嗣經官佑勇察覺有異,調閱店內監視器,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並扣得贓款800 元(業由官佑勇領回)。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洪吉隆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官佑勇及證人劉靜怡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現場照片7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曾受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係於98年間竊取彩券,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其於各該案件刑之執行完畢後,不思悔改,又竊取被害人彩券,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另兼衡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刑事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