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審易字第21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2 年度審易字第217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育樹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3237、32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以協商程序審理,於中華民國102 年11月28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宜靜 書記官 蕭烈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莊育樹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莊育樹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1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2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而於同90年1 月20日釋放出所,於90年8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79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6年10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另㈠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㈡又於98 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6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㈠、㈡之罪刑,並經本院以98 年 度聲字第44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㈢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508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㈣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前揭㈢、㈣之罪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並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接續執行,於98年7 月12日入監服刑,於100 年9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㈤繼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8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莊育樹於101 年8 月1 日入監服刑,於102 年1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均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先於102 年4 月27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桃園縣楊梅市之凱萊汽車旅館房間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㈡復於102 年5 月30日下午1 時許,在桃園縣楊梅市員本里某垃圾場附近之池塘旁,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先後於102 年4 月29日晚間6 時30分許、同年6 月1 日晚間10時40分許,為警分別在桃園縣新屋鄉○○村0鄰 ○○00號內、桃園縣楊梅市○○○路0 段000 號之金鑽企業社網咖內查獲,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鑑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固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就被告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上開各罪,不論依修正前舊法第50條,或修正後新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應予以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論罪。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刑事庭 法 官 林宜靜 書記官 蕭烈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烈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