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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21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楊廼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21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岳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36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鍾岳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就附表編號一、二、三、五、六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事實

一、鍾岳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為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鍾岳霖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三、五、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6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附表編號四中,既已著手搜尋竊取被害人財物,因未覓得值錢財物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卻好逸惡勞,不思正途,為謀不勞而獲,即率爾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嚴重侵害他人住居安寧及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非輕,原不宜輕縱,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查本件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犯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有修正並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五、六所示加重竊盜罪5 罪(即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就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加重竊盜未遂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庭 法 官 楊廼伶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時間   │被害人│          犯罪手段及竊得財物        │ 所犯法條   │
│    ├───────┤      │                                    ├──────┤
│    │   犯罪地點   │      │                                    │ 主    文   │
├──┼───────┼───┼──────────────────┼──────┤
│一  │101 年8 月24日│卓思佑│鍾岳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刑法第321 條│
│    │凌晨1 時許    │      │犯意,於左揭時間,至左揭地點,自該住│第1 項第1 款│
│    │              │      │宅後方1 樓廁所踰越屬安全設備之窗戶侵│、第2 款    │
│    ├───────┤      │入卓思佑所有之住宅,徒手竊取卓思佑所├──────┤
│    │桃園縣楊梅市金│      │有之18K 金項鍊1 條【價值約新臺幣(下│鍾岳霖踰越安│
│    │溪路159 巷23弄│      │同)8,000 元】及該項鍊上之寶格麗戒指│全設備、侵入│
│    │16號          │      │1個 (價值約43,000元)、夏利豪手錶1 │住宅竊盜,處│
│    │              │      │只(價值約50,000元)、夏利豪戒指1 只│有期徒刑捌月│
│    │              │      │(價值約6,000 元)及現金約50,000元等│。          │
│    │              │      │物,得手後由2 樓陽臺離去。          │            │
│    ├───────┴───┴──────────────────┴──────┤
│    │證據:                                                                    │
│    │1.被害人卓思佑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
│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 月9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刑事案件│
│    │  證物採驗紀錄表、現場勘察紀錄表、現場勘察照片。                          │
├──┼───────┬───┬──────────────────┬──────┤
│二  │101 年8 月25日│陳樹蘭│鍾岳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刑法第321 條│
│    │凌晨1 時許    │      │犯意,於左揭時間,至左揭地點,自該住│第1 項第1 款│
│    │              │      │宅1 樓前方踰越屬安全設備之窗戶後侵入│、第2 款    │
│    ├───────┤      │陳樹蘭所有之住宅,徒手竊取陳樹蘭所有├──────┤
│    │桃園縣楊梅市金│      │之休閒褲1 條、皮夾1 個(內有陳樹蘭之│鍾岳霖踰越安│
│    │溪路159 巷61弄│      │夫鍾力武所有之提款卡、信用卡等物)等│全設備、侵入│
│    │10號          │      │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住宅竊盜,處│
│    │              │      │                                    │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
│    │證據:                                                                    │
│    │1.告訴人陳樹蘭於警詢之證詞。                                              │
├──┼───────┬───┬──────────────────┬──────┤
│三  │101 年8 月25日│張元龍│鍾岳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刑法第321 條│
│    │凌晨1 時許    │      │犯意,於左揭時間,至左揭地點,自該住│第1 項第1 款│
│    │              │      │宅1 樓後方踰越屬安全設備之窗戶後侵入│、第2 款    │
│    ├───────┤      │張元龍所有之住宅,徒手竊取張元龍所有├──────┤
│    │桃園縣楊梅市金│      │之皮夾1 個(內有現金約12,000元)、筆│鍾岳霖踰越安│
│    │溪路159 巷13弄│      │記型電腦1 臺及衣服1 件等物,得手後旋│全設備、侵入│
│    │3 號          │      │即離去。                            │住宅竊盜,處│
│    │              │      │                                    │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
│    │證據:                                                                    │
│    │1.告訴人張元龍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                                  │
│    │2.現場勘察紀錄表、現場勘察照片。                                          │
├──┼───────┬───┬──────────────────┬──────┤
│四  │101 年8 月27日│陳曉玲│鍾岳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刑法第321 條│
│    │凌晨0 時許    │      │犯意,於左揭時間,至左揭地點,自該住│第2 項、第1 │
│    │              │      │宅1 樓後方踰越屬安全設備之窗戶後侵入│項第1 款、第│
│    │              │      │陳曉玲所有之住宅,因覓無值錢財物,遂│2 款        │
│    ├───────┤      │破壞陳曉玲所有之時鐘(毀損部分未據告├──────┤
│    │桃園縣楊梅市金│      │訴)後,旋即離去。                  │鍾岳霖踰越安│
│    │溪路159 巷23弄│      │                                    │全設備、侵入│
│    │12號          │      │                                    │住宅竊盜,未│
│    │              │      │                                    │遂,處有期徒│
│    │              │      │                                    │刑伍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
│    │證據:                                                                    │
│    │1.被害人陳曉玲於警詢之證詞。                                              │
│    │2.現場勘察紀錄表、現場勘察照片。                                          │
├──┼───────┬───┬──────────────────┬──────┤
│五  │101 年8 月27日│申章儀│鍾岳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刑法第321 條│
│    │凌晨0 時許    │      │犯意,於左揭時間,至左揭地點,自該住│第1 項第1 款│
│    │              │      │宅1 樓後方踰越屬安全設備之窗戶後侵入│、第2 款    │
│    ├───────┤      │申章儀所有之住宅,徒手竊取申章儀所有├──────┤
│    │桃園縣楊梅市金│      │之牛仔褲1 條及現金4,000 元等物,得手│鍾岳霖踰越安│
│    │溪路159 巷23弄│      │後旋即離去。                        │全設備、侵入│
│    │8 號          │      │                                    │住宅竊盜,處│
│    │              │      │                                    │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
│    │證據:                                                                    │
│    │1.被害人申章儀於警詢之證詞。                                              │
│    │2.現場勘察紀錄表、現場勘察照片。                                          │
├──┼───────┬───┬──────────────────┬──────┤
│六  │101 年8 月27日│賴賜郎│鍾岳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刑法第321 條│
│    │凌晨0 時許    │      │犯意,於左揭時間,至左揭地點,自該住│第1 項第1 款│
│    │              │      │宅1 樓後方踰越屬安全設備之窗戶後侵入│、第2款     │
│    ├───────┤      │賴賜郎所有之住宅,徒手竊取賴賜郎所有├──────┤
│    │桃園縣楊梅市金│      │之皮夾1 個(內有現金約7,000 元、提款│鍾岳霖踰越安│
│    │溪路159 巷23弄│      │卡、信用卡等物)及背包1 個(內含PDA │全設備、侵入│
│    │6 號          │      │1 個)等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住宅竊盜,處│
│    │              │      │                                    │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
│    │證據:                                                                    │
│    │1.被害人賴賜郎於警詢之證詞。                                              │
│    │2.現場勘察紀錄表、現場勘察照片。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215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