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25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25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志亮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35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本院即告知協商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志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林志亮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5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9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97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4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編號①);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4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編號②);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編號③);另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1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編號④);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1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編號⑤);更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1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編號⑥);繼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1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編號⑦);續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編號⑧);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7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編號⑨);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7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編號⑩);另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3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編號⑪);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1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編號⑫);更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2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編號⑬)。上開編號①、②、③所處各罪刑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79 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確定,編號⑥所處之罪刑則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53號裁定減刑二分之一確定,編號①、②、③、⑥所處各罪減得之刑並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5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編號④、⑤、⑧、⑩所處各罪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487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上開編號⑦、⑨所處各罪刑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488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編號⑪、⑬所處各罪刑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861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各應執行之刑與編號⑫所處之罪刑入監接續執行,於96年11月10日入監執行,嗣於100 年8 月9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1 年2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6 月7 日上午某時,在桃園縣中路計畫區工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6 月8 日晚上9 時45分許,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志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7 月2 日出具之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改依協商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