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39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39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家弦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8
60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吳家弦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家弦自民國97年起至100 年8 月止,任職於林志謚所經營址設桃園縣大園鄉○○村○○00○00號之「三亞企業社」擔任貨車司機,詎其竟分別: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時間、地點,竊取三亞企業社客戶所委託運送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品;㈡明知詹朝翔(由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於附表編號六所示時間、地點,所交付予其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物品,乃係詹朝翔於98年5 月25日,在三亞企業社碼頭所竊得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之。嗣經三亞企業社負責人林志謚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家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蔡明芬、丁進忠分別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三亞公司失竊一覽表、自白書。
三、核被告吳家弦所為,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五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六部分,則係犯同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6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盜,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復明知詹朝翔所交付者乃係贓物,竟仍予以收受,增加被害人追贓困難,使犯罪不易查察,所為實非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起訴書之│犯罪時間、地點│犯 罪 所 得 │主 文│ │ │附表編號│ │ │ │ ├──┼────┼───────┼──────┼─────────┤ │ 一 │附表一編│於99年7 月2 日│小喇叭 │吳家弦竊盜,處拘役│ │ │號1 │某時,在三亞企│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 │業社碼頭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 二 │附表一編│於100 年3 月23│玩具筆 │吳家弦竊盜,處拘役│ │ │號2 │日某時,在三亞│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 │企業社碼頭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 三 │附表一編│於100 年4 月27│記憶卡轉接器│吳家弦竊盜,處拘役│ │ │號3 │日某時,在三亞│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 │企業社倉庫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 四 │附表一編│於100 年5 月17│充電器 │吳家弦竊盜,處拘役│ │ │號4 │日某時,在三亞│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 │企業社倉庫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 五 │附表一編│於100 年6 月 9│點煙器 │吳家弦竊盜,處拘役│ │ │號5 │日某時,在三亞│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 │企業社碼頭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 六 │附表二編│於98年5 月25日│LED 燈、燈條│吳家弦收受贓物,處│ │ │號1 │後某日,在臺灣│ │拘役拾伍日,如易科│ │ │ │某不詳處所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