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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392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蘇昌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39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家弦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8

60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吳家弦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家弦自民國97年起至100 年8 月止,任職於林志謚所經營址設桃園縣大園鄉○○村○○00○00號之「三亞企業社」擔任貨車司機,詎其竟分別: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時間、地點,竊取三亞企業社客戶所委託運送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品;㈡明知詹朝翔(由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於附表編號六所示時間、地點,所交付予其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物品,乃係詹朝翔於98年5 月25日,在三亞企業社碼頭所竊得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之。嗣經三亞企業社負責人林志謚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家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蔡明芬、丁進忠分別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三亞公司失竊一覽表、自白書。

三、核被告吳家弦所為,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五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六部分,則係犯同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6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盜,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復明知詹朝翔所交付者乃係贓物,竟仍予以收受,增加被害人追贓困難,使犯罪不易查察,所為實非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起訴書之│犯罪時間、地點│犯 罪 所 得 │主              文│
│    │附表編號│              │            │                  │
├──┼────┼───────┼──────┼─────────┤
│ 一 │附表一編│於99年7 月2 日│小喇叭      │吳家弦竊盜,處拘役│
│    │號1     │某時,在三亞企│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        │業社碼頭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 二 │附表一編│於100 年3 月23│玩具筆      │吳家弦竊盜,處拘役│
│    │號2     │日某時,在三亞│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        │企業社碼頭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 三 │附表一編│於100 年4 月27│記憶卡轉接器│吳家弦竊盜,處拘役│
│    │號3     │日某時,在三亞│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        │企業社倉庫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 四 │附表一編│於100 年5 月17│充電器      │吳家弦竊盜,處拘役│
│    │號4     │日某時,在三亞│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        │企業社倉庫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 五 │附表一編│於100 年6 月 9│點煙器      │吳家弦竊盜,處拘役│
│    │號5     │日某時,在三亞│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        │企業社碼頭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 六 │附表二編│於98年5 月25日│LED 燈、燈條│吳家弦收受贓物,處│
│    │號1     │後某日,在臺灣│            │拘役拾伍日,如易科│
│    │        │某不詳處所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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